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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加工厂与新疆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奎屯**加工厂(以下简称薪美加工厂)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工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奎屯**加工厂诉称,2013年6月至8月,我厂先后向被告供应价值173895元的木方条和木板,用于奎屯新港大厦工地的施工。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该货款,赔偿损失17378.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工程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购买原告方木条、木板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本案原告建材款给付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8日史**给王**出具的委托王**全权负责新港大厦后五层(11-15)项目的施工及债权债务的“委托书”(复印件);奎屯新港大厦工地项目组织机构人员公示牌照片;其代理人与史**的通话录音资料。以证实杨**是苏*工程建设公司奎屯新港大厦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史**委托王**管理工程,杨**知道,祁创业是史**的材料员;被告苏*工程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建材款的责任。

被告苏*工程建设公司对史**出具的“委托书”因是复印件,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示牌照片内容认可,但认为不能反映出史**是经授权的管理人员的身份;对通话录音资料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史**是被授权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规格,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公示牌照片真实性认定,但不能证实史照甲身份,杨**只是新港大厦项目工地施工员;对通话录音资料要证实杨**为新港大厦项目实际负责人身份不予认定。

2.2013年11月7日,祁创业以经手人的身份给其出具的“欠条”,以证实所欠材料款数额。

被告对该欠条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祁创业身份、签字师傅真实无法确认。

本院对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3.2013年8月15日、9与9日,薪美加工厂马广谊以购货单位为苏通**公司开具的税务机打发票14张。以证实其向苏通**公司供应材料计价173895元。

被告对该组发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开具,其未收到,与其无关。

该组发票为原告单方开具,未加盖税务部门印章,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已交给被告,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奎屯新港大厦综合楼工程由苏通**公司中标承建。史照甲为蔡**的一个施工队,在奎屯新港大厦综合楼工地施工,祁创业为史照甲的材料员。2013年11月7日,祁创业以经手人身份给薪美加工厂出具:“今欠到薪美加工厂材料款总计壹拾柒万叁仟捌佰玖拾伍**(173895元整)”的“欠条”一份,并注明“苏通**公司新港大厦工地、发票已开”。薪美加工厂向苏通**公司索要该材料款未果,遂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祁创业所打欠条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史**与苏通**公司有何法律关系、祁创业是谁的经手人、苏通**公司应承担本案材料款的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无证据证明与其有关联的苏通**公司承担本案材料款的给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奎屯**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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