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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军板厂与新疆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县祥军板厂(以下简称祥军板厂)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工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军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军板厂诉称,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20日,我厂先后向被告供应价值549617元的木胶板(小红板)用于奎屯新港大厦工地的施工。2014年5月20日,被告清偿100000元,剩余449617元拖延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我厂货款449617元,赔偿损失

3075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工程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祥军板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三组证据:

1.2013年6月6日,其与史**签订的购销合同;2014年1月28日史**书写的“委托书”(复印件);新港大厦工地张贴的项目组织机构人员公示牌照片;其代理人与史**的通话录音资料。以证实史**是作为苏通**公司的代理人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接收材料;材料款实际由苏通**公司新港大厦项目部杨**从苏通**公司财务处领取向原告结算,材料款实际应由苏通**公司支付;祁创业为材料收货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史**客观存在,也不能证实史**实施的行为有相应授权,与苏通**公司有关联;“委托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公示牌照片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史**的施工管理人员身份及经过其公司授权,杨**仅是一个施工员;对通话记录资料的证据三性也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有利害关系的是史**。

本院对原告提供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证;“委托书”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公示牌内容的真实性认定,但公示牌显示杨**是新港大厦项目部施工员;对通话录音资料因史照甲未出庭,无法接受质询,真实性不予认证。

2.2013年6与7日、7月2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0日收货人为祁创业的祥军板厂“送货专用单”6份。以证实其供应价值549617元的板材用于新港大厦工地,苏通**公司未支付货款,收货后一个月不付清,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向其供应板材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认证。

3.2013年9月25日,其委托文安县鼎盛板材厂向苏通**公司开具其供应板材发票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9月25日文安县鼎盛板材厂出具的祥军板厂委托其向苏通**公司开具板材发票的证明;2013年10月10日文**盛板厂向苏通**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发票;许**出具的编号为2804035的收据复印件;文**盛板厂从中**银行文案左各庄分理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以证实苏通**公司为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其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其转账1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认为属于自书即自述;对文**盛板厂的证明,认为不符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无经办人员签字,该单位是否合法存在也无法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质证,收据中没有其公司印章及事后追认,不具证明性;对中国建**各庄分理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其向案外人兰祥军付款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

本案对原告委托文**盛板厂以2013年10月10日以购销单位为苏通工程建设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因发票上无税务部门印章,不予认定;对许**开具收据,因是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证。

经审理查明,奎屯新港大厦综合楼工程由苏通**公司中标承建。史**为蔡**的一个施工队,在奎屯新港大厦综合楼工地施工。2013年6月6日,史**(乙方)以苏通**公司新港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祥军板厂(甲方)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祥军板厂规格为915×1.83×1.3mm,单价为73元的小红板,用于其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甲方送货,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乙方工地收货人为祁创业;2013年8月25日付80%总货款,剩余在第二次付款付清;乙方延迟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承担应付货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20日,祥军板厂陆续给奎屯新港大厦综合楼工地供送价值549617元的小红板,祁创业作为收货人在祥军板厂送货专用单上签了字。2013年10月10日,受祥军板厂委托的文**盛板厂以购货单位为苏通**公司开具了价税总计602250元的增值税发票6张(但无税务部门印章)。祥军板厂向苏通**公司索要板材款无果,双方遂成诉。庭审中,原告以前述所开具发票,苏通**公司应做帐,其无法获取为由提出调取苏通**公司财务凭证等的申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发票又无税务部门印章,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祥军板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史**与苏通**公司有何法律关系及其与苏通**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祥军板厂要求无证据证明与其有关联的苏通**公司承担本案板材款的给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县祥军板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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