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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2008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等三人在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土地开发手续的情况下,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西气东输伴行公路83公里以南4公里非法开垦土地,经测量非法开垦面积为3294亩,其所开垦的土地是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春秋冬季草场,经鉴定,被非法开垦的3294亩土地位于铜矿山哈日托热草场,为平原荒漠草场。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到乌鲁**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4日被和硕县公安局民警在库尔勒市楼兰宾馆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5月9日被和硕县公安局民警在和硕县特吾里克镇云华酒店内抓获归案。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在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土地开发及使用权证的前提下,非法开垦草场3294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中900亩办理了土地开发证在陈某某和张某某名下,属于合法用地应当予以扣除,同时提出涉案土地系三人共同商量后合伙开发,共同所有,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扣除900亩已办理土地开发证的部分及交给来某某未实际占用的250亩。同时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虽然与两被告人有非法占有及投资开垦土地的行为,但其没有直接实施,也没有分配利益,是以资金入股组建公司形式参与,主观恶性不大,危害程度较小,作用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非法开垦的土地是为某某公司开发的,不是个人行为,其实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且其中900亩办理了土地开发证在陈某某和张某某名下,属于合法用地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还有250亩已经交给来某某使用,也应当扣除。此外,开地在前,办证在后,不影响开地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等三人在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土地开发手续的情况下,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西气东输伴行公路83公里以南4公里非法开垦土地,经测量非法开垦面积为3294亩。其中陈某某、张某某以开发酿酒葡萄为由提出申请,经政府审批后,于2009年10月9日,与和硕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和硕县国有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书,每人取得了开发450亩葡萄地的开发许可证。并于2010年3月29日成立和硕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三被告人均是股东,所占股份比例相等,其中陈某某未实际投资(干股)。2010年1月26日增加股东崔某某,股权比例35%(三被告人各出让11.83%),三被告人各占21.67%。某某公司成立后没有收入,也没有账面支出。涉案土地在种植甜瓜失败后,被告人将该块土地承包给他人后收取了少量的承包费,也未入某某公司账面,而是由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直接分配。另查明,涉案土地在被告人提出土地开发申请时均已开垦完毕,并将其中的250亩交由来某某种植。2011年1月13日,因非法占用土地被和硕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罚款241711.88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到乌鲁**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4日被和硕县公安局民警在库尔勒市楼兰宾馆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5月9日被和硕县公安局民警在和硕县特吾里克镇云华酒店内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5年5月2日立案侦查。

2、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至5月20日在乌铁公安处看守所羁押。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在巴州草原工作站出具的草原等级鉴定书中所鉴定的草原四至界限内。

4、来某某草场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来某某草场在哈热托热草场范围内,是春秋冬草场。

5、某某公司注册登记及股权变更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和硕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葡萄、棉花、蔬菜种植),营业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30年3月28日。2010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定增加股东崔某某。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罚款收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因非法占用土地1812.83亩,于2011年1月12日被和硕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非法开垦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0.2元罚款,共计人民币241711.88元。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向和硕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缴纳罚款241711.88元。

7、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申请开发国有荒地的请示及批复、和硕县国有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书及地宗图,证实和硕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办理了位于乌什塔拉铜矿山450亩土地开发证。

8、草场补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2月1日与牧民来某某签订草场补偿协议,来某某同意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开垦其哈热托热的草场,并在开发后取得位于单某某耕地东端,陈某某、张某某旁的250亩土地及补偿款6万元。

9、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罚款收据、土地开发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向和硕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缴纳罚款241711.88元;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是2011年1月12日收款人为王某某,金额191711.88元(书写开发土地罚款,王某某);2009年10月9日和硕县人民政府同意张某某土地开发申请项目,名称为葡萄种植,开发性质是个人,开发地址铜矿山,面积450亩,开发时间及期间为2009年10月至2014年10月,宗地图上权利人为陈某某、张某某。

10、常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钟某某已年满四十六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已年满四十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4日被和硕县公安局民警在库尔勒市楼兰宾馆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5月9日被和硕县公安局民警在和硕县特吾里克镇云华酒店内抓获归案。

12、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乌鲁**派出所投案自首。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

14、出让草场责任书,证实开发后要给草场主250亩土地作为补偿。

15、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钟某某平时表现良好。

二、证人来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某某公司签了允许开垦草场的协议,某某公司同意给来某某开发完毕的250亩地,后来一直未给付土地,经证人多次要求给付了6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钟某某在2008年12月份左右,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国防公路44公里处往南走大概10公里处,非法开垦了名叫来某某的牧民的草场,双方签订了允许开垦草场的协议,同意给付来某某开发完毕的250亩地和现金6万元。协议都是张某某办理,崔某某加入的时候地已经开好,其投入的钱用在买农资和种子上。2009年政府给陈某某和张某某办理了900亩的土地开发许可证,其余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底被告人张某某是应钟某某、陈某某之邀合伙开地,被告人张某某的同学崔某某在张某某的提议下一起投入开地的事情,四人口头协商按照崔某某占35%的股份,钟某某、陈某某占22%股份,张某某占21%股份,合伙开地,因陈某某负责办理土地手续,所以不出资其余三人均有现金出资。后办理两个450亩土地开发证,一个在张某某的名下,一个在陈某某的名下,铜矿山土地是四人合伙开发,为四人共同所有,铜矿山开地时尚未成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要经营的是在塔哈其乡和硕县政府批的4000亩葡萄基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某某公司全称是和硕县某某农业科技**公司,2008年在和**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100万元,崔某某出资35万元占35%,其余三被告人股份均等,法人是张某某,四人均是股东。开地的事股东都是清楚的。开地时被告人张某某和牧民协商过,牧民同意,协议是被告人张某某签订。

四、鉴定意见,证实和硕县南山激光靶场东铜矿山西哈日托热草场,是平原荒漠草场,牧草产量低,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

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及开垦坐标示意图,证实被勘验的草原属于平原荒漠草场,主要植被梭梭、琵琶柴、麻黄草等。到现场手持GPS对现场面积测量,被测量植被面积3294亩,是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秋冬季草场。

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西气东输公路83公里处以南4公里左右,东西两侧均为三被告人合伙非法开垦的土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陈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开垦四等八级平原荒漠草场面积达3294亩,改变被占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面积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予扣除900亩及他人占用的250亩以及应当认定为执行某某公司决议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土地开发手续审批以前的开垦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但其后已经取得了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不应追究开垦该900亩土地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交由来某某占用的250亩土地是被告人开垦完毕后予以交付的,且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仍应被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某某公司成立在非法开垦土地行为之后,且其并未以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将该宗土地列为公司资产,土地上收入也未进入某某公司账面,故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被认定自首的问题,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后供述与庭审供述就非法开垦土地的事实未予否认,应认定为自首。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农用地管理制度,保护草原资源不被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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