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之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向被告银行卡转入18万元。后因双方达成解除转让合同的协议,被告提出因资金紧张一时无法退还转让款,原告因此同意将此款作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遂于2012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18万元原本是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但因为原告是在被告已经将款项都投入土地开发后才提出解除转让合同的,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退还,原告同意将此款作为被告的借款,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同意于今年年底偿还借款18万元;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3.41万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有:

1、欠条和银行卡客户回单,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入了18万元及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年底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

2、逾期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3.41万元利息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得出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故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证据2系原告自行计算,,且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内容,可以确认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原告李**因与被告张**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向被告银行卡转入18万元。后因双方达成解除转让合同的协议,被告同意退还转让款18万元,但提出因资金紧张一时无法退还,原告提出将此款作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遂于2012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年底归还借款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且被告张**当庭认可欠原告18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据可以确认,作为自然人的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而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据证实双方未约定利息而非利率,并不存在适用此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41万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5.75元,由原告李**负担359.75元,由被告张**负担1896元(因此款系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