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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闵**,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巴州**委员会裁决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8571.6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675.9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744.8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3034.48元、支付2015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合计97326.86元。原告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在仲裁时,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双休日、节假日休息的事实;且裁决书未考虑被告已经实际获取了加班工资31074元的事实,对被告是否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事实也认定不清。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以上合计97326.86元的各项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于被告主张的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有证据证明关于加班费部分的证据掌握在原告手中,应当由原告提供,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97326.86元的各项费用无任何根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称,自2013年9月7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监控室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每月岗位工资是2500元,但加上各项补贴,原告每月平均实发工资应当是4205.5元。被告未足额发放2015年9月的工资,未支付10月、11月工资,且克扣被告的各项加班费及补贴。2015年11月,原告向巴州**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后,巴州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8571.6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675.9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744.8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3034.48元、支付2015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合计97326.86元。原告因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80433.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6811元、延时加班工资144978元、经济补偿金10513.75元,2015年9、10、11月的双倍工资29769.75元,年休假加班费8690元,中、夜班加班费6300元,交通补贴1825元;过节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自2013年9月7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监控室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被告均安排了正常调休;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310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未明确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加班费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中、夜班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是基于同一事实的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和交通补贴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有:

1、巴州**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巴劳人仲字(2015)第28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原告的起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予以认可。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两个劳动合同,第一次在2013年9月7日,期限一年,2014年9月7日续签,期限一年,至2015年8月30日到期,并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被告试用期满后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4205.5元;合同上写明每天工作8小时,但被告经常被要求加班,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也未调休。

3、被告黄*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单、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加班费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但认为因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流水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发放75074元,扣除此期间被告应得工资44000元以外,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加班费31074元的主张。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是被告工资卡的交易明细,认为原告发放的都是工资,不包括加班费,仅凭流水清单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加班费;因为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公司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费、中、夜班补贴、加班费,原告应当提交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加班费发放表加以证实,否则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黄*当庭提交证据有:

1、汇**公司文件新汇政字第12号(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认为的,根据公司文件第八条规定,公司津贴类型分六种,规定中、夜班津贴费每天10元、夜班津贴费每天20元、交通补贴每天5元、带薪年休假满一年休5天,原告未按规定给被告发放相关费用的主张。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单位也没有下发过此种文件,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3、被告黄*与汇**公司总经理陈**的通话录音和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以证实被告认为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10月原告工作为三班两岗,每日工作12小时。其中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工资为四千元左右;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改为每月:2500元基本工资+1000元综合费用+工龄工资100元=合计3600元的固定工资收入;2015年9月因原告无故乱扣工资引起争议,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原告未向被告发工资;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巴州**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30日仲裁开庭日被告正式从原告单位停工离职的主张。原告当庭质证认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但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而非陈**,该证据取得是在被通话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证实录音中“陈总”的具体身份及其与本案的关联;因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出,与被告通话的对方认为被告工资是各项补贴相加,最终实发到员工手中的数额,原告单位已将加班费等全额发放,被告试图以此证实其每月工资为4000多元,是断章取义,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内容与其诉求相违背,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4、原告单位制作的2014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和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影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内容可以反映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原告当庭质证认可工资表的内容中反映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加班费和夜班补贴等费用的部分的真实性,但认为具体数额应当以交易明细记载的为准,此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认为的原告未发放加班费等费用的主张,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当庭质证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已依法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及补贴,根据双方认可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200元(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因双方认可原告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存在资料未交接的情况,则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表的内容判断,其中2015年1月份工资表虽然是影印件且无被告的签字,但被告的工资数额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记载的被告当月工资数额基本一致,可以证实原告已发放的钱款中包括约定工资、加班费和其他补贴的事实,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工资卡账户交易流水单,虽然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约定工资标准进行过变更;劳动合同证实的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应得工资为44000元,被告实际获得收入为66114.04元,可以证实原告认为的超出的部分即22114.04元即加班费及延时补贴的主张,对原告证据关于此部分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在此期间存在两班制的事实,原告当庭未提供考勤表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和补贴的证据,故对被告证据关于此部分的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文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当庭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黄*开始在原告单位监控室工作,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后离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实行8小时工作制。

2014年2月8日后,原告单位监控室实行两班12小时运转工作制,被告每天实际工作12小时,节假日和双休日均未休息。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约定工资44000元,加班费等费用22114.04元,但未足额发放依法应发放的全部加班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5年11月,被告黄*以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依法支付加班费等费用为由,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9日,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2015)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8571.6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675.9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744.8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3034.48元、支付2015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合计97326.8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和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及其他法定情形的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两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又连续工作了三个月,而原告当庭未提供可以证实被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的证据,被告据此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月工资22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不向被告支付三个月双倍工资13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超过此部分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原告认可在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单位监控室实行两班12小时运转工作制,被告黄*每天实际工作12小时,节假日和双休日均未休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按照三倍、双倍和1.5倍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未安排休假的,应当按照工资标准的三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62.1元、双休日加班费38032.1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4744.83元和年休假补贴3034.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9月期间向被告发放了约定工资44000元,发放了加班费等费用22114.04元,扣除已发放的部分,原告实际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报酬59159.55元;故对被告超过此部分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黄*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每月2200元×2.5个月);

三、原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5462.1元(每月2200元÷21.75天×18天×3倍);

四、原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38032.18元(每月2200元÷21.75天×188天×2倍);与原告已支付的22114.04元折抵后,原告实际应付被告15888.14元;

五、原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报酬34744.83元(每月22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458天×1.5倍);

六、原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支付年休假补贴3034.48元(每月2200元÷21.75天×5天×2×3倍);

七、原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支付2015年9-11月的双倍工资13200元(每月2200元×3月×2);

八、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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