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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玖圣**公司诉济南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若羌玖圣供热有**(以下简称玖**司)诉被告济南长城锅炉配套制造有**(以下简称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长**司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不予立案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若*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长**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巴**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玖**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刘*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及变更部分设备及型号,但原、被告对增加及变更内容陈述不一,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在二十日内指派相关技术人员实地核对设备型号,被告长**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指派技术人员到场。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玖**司代理人傅**、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玖**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我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玖**司热电厂一期工程的设备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供货清单给我公司提供两台CSG-35/3.82-AII锅炉和辅机设备,并进行安装;安装工程内容以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表为准;锅炉房内交钥匙工程;锅炉效率为88%;合同价格为1640万元;工期为180天;被告自收到我公司预付款之日起合同生效。2011年4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设计变更,供货合同供货范围及供货内容中的部分设备型号发生变更,双方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200万元;同时,因供货范围中的DCS控制系统部分由原告自行招标采购,相应扣减80万元,实际追加12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供货并安装,原因是被告将锅炉安装工作交由山东的另一公司及安茂心完成,但被告与山东另一公司及安茂心签订的安装合同范围小于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范围,造成被告在履行锅炉安装合同中,有部分安装工作没有做。为防止损失扩大,我公司多次派人到被告及被告经办人处要求解决,被告置之不理,故我公司不得己自行采购部分设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继续完成被告未履行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为此,我公司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396万元,其中电缆桥架27.793万元、风箱及补偿器23万元、仪表柜等10.5751万元、起重设备48万元、空压机成套设备19万元、电缆热缩头12.36万元、三螺杆泵0.8万元、机械密封及动静平衡盘1.698万元、锅炉给水泵11.7万元、耐火材料85万元、锅炉筑炉维修费10.69万元、电动执行器9.61万元、除尘器安装费21.6万元、除氧器操作平台及楼梯制作安装费等8万元、锅炉本体机组及附属配套管线保温工程安装费50万元、换热站水箱本体机组及附属管线外保护层安装费8万元、30立方米疏水箱制作及点火系统安装费23.736万元、除灰系统剩余工程安装费8万元、锅炉防雨棚安装费12万元。2012年6月1日,在我公司的努力下,两台锅炉才获得巴州锅检所的安装检验证书,虽然该证书认为安装质量合格,但锅炉热效率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现该两台锅炉基本未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和安装属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6万元。

原告玖**司提供⑴设备供货合同、⑵供货清单、⑶技术协议、⑷补充协议、⑸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清单、⑹照片、⑺合同、⑻工业品买卖合同、⑼工矿产品购销合同、⑽产品购销合同、⑾长沙水**有限公司定货合同、⑿补充工程协议、⒀协议书、⒁劳务协议书、⒂保温工程技术协议、⒃工程安装协议书、⒄维修协议、⒅若羌县人民法院调解书、⒆电汇凭证、⒇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起诉的内容已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槐商初字第370号判决书给予判决认定,并经过济南**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613号判决书维持生效,所以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其次原告诉讼中提出增加的工程量高达396万元,却无一份是双方签字确认的,被告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才辩称他们实际完成工程396万元,这不符合情理,因为两台锅炉主机才收取500多万元,所以如存在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并由双方的签字确认;再次,双方合同第八条第8.1项约定,所有变更应采用变更命令书的方式,在任何情况下变更应由双方在十五日内最终确定,且甲方不能将乙方承包内的任何工作删减后承包给他人,另第十五条第15.2项约定,乙方恶意拖延工期完成和交付的情况时,甲方(即原告)可以终止合同,但实际合同的履行直至锅炉验收合格投入运行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终止合同;最后,该工程属于约定价格的供货合同及交钥匙工程,我公司负责供货和安装,原告接受使用了产品,就应当认为我方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不仅接受使用了产品,而且取得巴州锅检所的验收备案,还领取了相关政府的奖励补助,可以充分证实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如果不是我公司供货,不能形成最终产品,原告也不会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玖**司与长**司签订新疆若**限公司热电厂一期工程的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合同,长**司为玖**司提供锅炉CS35-3.82-M锅炉两台和辅机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总价款为1640万元。该工程以玖**司提供的设备材料表为准,锅炉房内为交钥匙工程,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则结算依据以设计院最终设备清单为准;工期为180天。2011年4月28日,玖**司与长**司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设计院设计要求,由于供货合同供货范围及供货内容中的部分发生变更,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200万元变更款,同时扣除玖**司自行招标采购的DCS控制部分款项80万元。

另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长**司未完全按照设备供货合同的供货清单及补充协议附件的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情况表予以供货和安装,玖**司自行采买、安装如下设备:⑴购买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桥式起重机、电动葫芦等,花费48万元;⑵购买各型号电缆桥架,花费27.793万元;⑶购买热缩电缆头,花费0.96万元;⑷购买风箱及消声器等,花费10万元;⑸购买补偿器及风门,花费13万元;⑹购买空压站成套设备,花费19万元;⑺购买仪表柜等,花费10.5751万元;⑻购买三螺杆泵,花费0.8万元;⑼被告长**司未按设备材料表要求供货,原告玖圣供热重新购买长**泵厂生产的锅炉给水泵,花费11.7万元;⑽安装除尘器等,花费21.6万元;⑾上煤系统制作安装,花费8万元;⑿锅炉本体机组及附属配套管线等保温、外保护层安装,花费50万元;⒀疏水箱制作、灰库设备及管道安装、锅炉点火系统安装等,花费23.736万元;⒁除灰系统剩余全部安装工程,花费8万元;⒂锅炉防雨棚安装工程,花费12万元;⒃购买耐火材料,花费85万元;⒄购买电动执行器,花费7.798万元,以上合计357.962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设备供货合同、供货清单、技术协议,证实在2010年3月11日,玖**司与长**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由长**司为玖**司提供锅炉CS35-3.82-M锅炉两台和辅机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总价款为1640万元;该工程以玖**司提供的设备材料表为准,锅炉房以内为交钥匙工程的事实。

2、补充协议、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清单、锅炉引风机照片、一次风机照片、二次风机照片、循环水泵照片、消防水泵照片、生活水泵照片、除氧器照片、分气缸照片、滚筒式冷渣机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首先证实在2011年4月28日,玖**司与长**司签订补充协议,供货范围及供货内容中的部分发生变更,玖**司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200万元变更款,长**司同意扣除玖**司自行招标采购的DCS控制部分款项80万元的事实;其次证实长**司在庭审中陈述补充协议附件是图纸,不是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表,且200万元变更款是指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情况中第六项上煤系统及第十项水处理系统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长**司已按照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情况履行大部分设备变更及设备增加义务,该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情况清单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但双方均认可并实际履行的事实。

3、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清单、合同、收据、电汇凭证、记账凭证、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发票、照片,证实补充协议中的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清单第16项约定,长**司应向玖**司提供起重设备,其未提供;2010年7月8日,玖**司于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桥式起重机、电动葫芦等,花费48万元的事实。

4、设备供货合同、供货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发票、照片,证实依据设备供货合同附件供货清单第八条“安装材料及安装”中第12项约定,长**司应向玖**司提供电缆及桥架,其未提供;2011年5月26日,玖**司与乌鲁木**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电缆桥架277930元的事实。

5、设备供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及玖**司的当庭陈述,证实电缆热缩头属于交钥匙工程必须配件,长**司未提供该配件,2011年10月26日,玖**司与新疆东**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电缆热缩头,花费0.96万元的事实。

6、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情况清单、2011年6月2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8月1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6月1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销售货物清单、收据、电汇凭证、记账凭证、照片及玖**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依据补充协议中的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情况第5项约定,长**司应向玖**司提供风机配套电动执行器和消音器6套,其未提供,玖**司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及8月15日与沧州融**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风箱、消音器、风门及补偿器等,花费23万元;于2011年6月19日与新疆万**统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电动执行气,花费7.798万元的事实。

7、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情况清单、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合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发票、照片及玖**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依照补充协议的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情况中第9项约定,长**司应向玖**司提供空压机房整套设备,其未提供;2011年9月29日,玖**司与新疆力**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空压站成套设备,花费19万元的事实。

8、设备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购销合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若羌**调解书、收条、发票、照片及玖**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依据设备供货合同及供货清单中第一条约定,长**司应向玖**司提供锅炉仪表,其未提供;2011年9月18日,玖**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买仪表柜等,花费10.5751万元的事实。

9、设备供货合同、供货清单、合同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照片及玖**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依据供货清单第二条锅炉辅机中第16项约定,长**司应向玖**司提供油泵,其未提供;2011年9月23日,玖**司与广州市**备有限公司签合同书,购买三螺杆泵(即油泵),花费0.8万元的事实。

10、设备供货合同、供货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长沙水**有限公司定货合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照片及玖**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供货清单第二条锅炉辅机中第5项约定,长**司应向玖**司提供湖**水泵厂生产的电动给水泵,但其提供的是山东**水泵厂生产的离心式水泵,该水泵与玖**司要求不相符,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2012年11月15日,玖**司与长沙水**有限公司签订定货合同,购买锅炉给水泵,花费11.7万元的事实。

11、设备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补充工程协议、内部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依据设备供货合同及供货清单第二条锅炉辅机中第14项约定,长**司应向玖**司提供2台电除尘器并安装,其仅提供了布袋除尘器,但并未安装;2011年6月30日,玖**司与山西**安装公司签订补充工程协议,由山西**安装公司承揽玖**司的2台35吨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除尘器本体及本体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玖**司花费21.6万元的事实。

12、设备供货合同、供货清单、协议书、制作安装工作量清单,工程确认单,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照片及玖**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依据设备供货合同及供货清单第八条安装材料及安装中第1项上煤系统的约定,长**司应完成玖**司上煤系统的制作、供货及安装的工作,但其仅提供和安装了除氧器,剩余工作均未完成;2011年10月7日,玖**司与张**签订协议书,由张**承揽玖**司厂区输煤线1#、2#、3#落煤口及回转筛、碎煤机落煤口联接、两台除氧器操作平台及楼梯制作安装工程,玖**司花费8万元的事实。

13、设备供货合同、供货清单、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保温工程技术协议、工程确认单、付款申请、收据、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照片及玖**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依据设备供货合同中供货清单第八条安装材料及安装第13项,长**司应向玖**司提供及安装耐火保温材料及外护彩板,其未提供保温材料,亦未履行安装义务;2011年9月3日,玖**司与石河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由该公司承揽原告玖**司锅炉本体机组及附属配套管线、阀门的保温,外保护层的安装工程,原告玖**司花费50万元的事实。

14、设备供货合同、供货清单、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技术协议书、支付凭证、电汇凭证、记账凭证、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照片及玖**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依据设备供货合同及供货清单第六条气力除灰系统,长**司应给玖**司建一座100立方米储灰罐、管道及安装,但其既未建储灰罐、又未做管道及安装;2011年8月19日及2011年9月18日,玖**司与安**先后两次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由安**承揽灰库有关设备及管道安装等工作,玖**司花费23.736万元,另由安**承揽除灰系统剩余全部安装工程,玖**司花费8万元。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长**司要提供及安装两台锅炉防雨棚,其仅提供了防雨棚的材料,并未安装;2011年10月7日,玖**司与安**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由安**承揽玖**司2台锅炉防雨棚安装工程,原告玖**司花费12万元的事实。

15、设备供货合同、供货清单、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工程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电汇凭证、记账凭证、收据、照片及玖**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依据设备供货合同中供货清单第八条安装材料及安装第13项约定,长**司应向玖**司提供中耐火材料筑炉,其未提供;2011年8月17日,玖**司与周**耐炉芯耐火材料厂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该公司完成两台锅炉耐火砌筑等工程,玖**司购买耐火材料花费8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玖**司与长**司均认可双方签署的设备供货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故该合同及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长**司理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的义务,其在约定期限内未全部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或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不符合约定给玖**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应违约给玖**司造成的损失。对玖**司请求判令长**司赔偿经济损失396万元的诉讼请求,玖**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长**司逾期未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而后其自行购买设备或委托第三方安装,对其购买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桥式起重机、电动葫芦、各型号电缆桥架、热缩电缆头、风箱及消声器、补偿器及风门、空压站成套设备、仪表柜、三螺杆泵、长**泵厂生产的锅炉给水泵、电动执行器、耐火材料的花费,及委托第三方安装除尘器、制作及安装上煤系统、安装锅炉本体机组及附属配套管线等保温、制作疏水箱、安装灰库设备及管道、安装锅炉点火系统、安装除灰系统剩余全部工程、安装锅炉防雨棚的花费,合计357.96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玖**司提供的2012年10月16日,其与山东**水泵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要求长**司赔偿购买2套动静平衡盘,花费1.698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是玖**司在使用长**司提供的山东**水泵厂生产的离心式水泵时发生故障,其应当通知长**司按照供货清单的要求予以更换成湖**水泵厂生产的电动给水泵,或自行更换后,再要求长**司赔偿该损失,但玖**司先更换原离心式水泵损坏的动静平衡盘,再购买湖**水泵厂生产的电动给水泵,该做法显属不当,故对其购买动静平衡盘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玖**司提供的2012年7月9日,其与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协议,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要求长**司赔偿锅炉维修费16.09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是长**司供货的两台锅炉在2012年6月1日,经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及监理单位的验收,两台锅炉安装质量均已合格,锅炉运行中出现了故障,长**司也已指派技术人员前来维修,但玖**司自认为长**司指派的维修人员维修的结果未达到约定的热效力,遂委托第三方予以维修,本院认为玖**司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该两台锅炉在长**司维修后热效率是否达标应该由专业部门或鉴定部门出具意见,玖**司并未委托专业部门或鉴定部门对维修后热效率是否达标作出鉴定,仅以其单方的观点认定锅炉维修后热效率未达标,而后委托第三方予以整改,故玖**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锅炉花费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玖**司提供的2012年9月25日,其与石河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要求长**司赔偿其安装换热站水箱本体机组及附属配套管线外保护层花费8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锅炉房内交钥匙工程,所谓交钥匙工程,是指施工单位将设计、采购、安装等项目全部完工,可交由建设方使用的工程,从长**司提供的锅炉已在2012年7月9日经过维修的证据可推断,锅炉已在2012年7月9日前运行使用,故玖**司于2012年9月25日与石河子美汇签订换热站水箱本体机组及附属配套管线保温层安装协议,并不属于交钥匙工程的必须项目,该项费用仍应该由玖**司自行承担。

对长**司辩称玖**司起诉的内容已由济南**民法院做出的(2014)槐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613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应驳回玖**司起诉的意见,因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及济南**法院是针对玖**司欠长**司设备款作出的判决,与本案玖**司诉长**司索要违约损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长**司辩称锅炉及辅机设备变更情况清单双方均未签字,其不是补充协议附件的意见,经庭审查实,长**司已按照该清单履行了大部分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应属对该清单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长**司辩称玖**司接受并使用了锅炉,且取得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验收备案,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不予支付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巴州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结论仅能证明长**司提供的两台锅炉安装质量合格,可以投入使用,并不能证实长**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产品的供货及安装义务,长**司如要证实其已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理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是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济南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7.9621万元。

二、驳回原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承担3982.4元,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承担347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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