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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司诉被告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和静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九鼎富通(2014)贷字(34)号《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质押)》,约定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丁**、宋**签订编号为九鼎富通(2014)贷字(33)号《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质押)》,星*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借款1000万元。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24日向星*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对以上星*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由公星*司的股东丁**、惠州市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异议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及乌鲁**人民法院给星*公司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为证。另,2015年6月13日,破产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被告下发的《和静星***有限公司债权表》中审核确认: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730630.14元,以偿还9656948.01元;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2613630.13元。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无异议,但对还款9656948.01元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确认原告对公星*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21730630.14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星*公司、丁**、宋**签订《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质押)》后去办理抵押的相关手续,并递交了相关资料,和静县住建局房管科工作人员告知,在建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只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其抵押效力相同。因此,原告与星*公司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被告下发的《和静星***有限公司债权表》中审核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所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无法律效力;该认定与事实相违背。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认为其与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就是办理了抵押登记。要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认定抵押登记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破产管理人辩称: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作出了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破产裁定,并指定新疆**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被告收到原告的债权申报材料,原告申报债权数额为760.28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及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的原始财务账目,经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最终审查认定原告对星**司享有的有效债权数额为12613630.13元。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原告的债权审查意见(债权表)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给星**司提供贷款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予以备案,被告认为,原告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的备案手续不能视为合法的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星海房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权,是普通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原告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0151号《和静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星航国际大酒店二层1-20号商铺,建筑面积1742.35平方米,单价2500元,总金额4355875元,预售给原告。此款未支付。同日,原告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有签订了六份编号为GF-2012(0000480、0000481、0000482、0000487、0000488、0000489)《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星航国际大酒店7-21层01号房,建筑面积为15141.75平方米,单价1600元,总金额24226800元;7-21层03号房,建筑面积为9840.75平方米,单价1600元,总金额15745200元;7-21层02号房,建筑面积为4993.2平方米,单价1600元,总金额7789120元,7-21层04、05、06、07、08号房,建筑面积为8929.5平方米,单价1600元,总金额14287200元;7-21层09号房,建筑面积2778.15平方米,单价1600元,总金额4445040元;7-21层10号房,建筑面积1785.9平方米,单价1600元,总金额2857440元;以上总价款为69350800元,出售给原告。此款未支付。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九鼎富通(2014)贷字(34)号《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质押)》、合同约定:原告给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7%。抵押条款中没有约定抵押物,质押条款中没有约定质物。《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质押)》质押担保人是和静星海**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人是丁**、丁天法、丁**、宋**、惠州**有限公司,股权质押人是惠州市**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由以上保证人、股权质押人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丁**、宋**签订编号为九鼎富通(2014)贷字(33)号《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质押)》,合同约定:原告给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7%。抵押条款中没有约定抵押物,质押条款中没有约定质物。《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质押)》质押担保人是和静星海**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人是和静星海**有限公司、丁**、丁天法、惠州**有限公司,股权质押人是惠州市**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丁**、宋**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由以上保证人、股权质押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4日将借款2000万元支付给了和静星海**有限公司。2014年5月16日,借贷双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将以上两份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了(2014)新政经字第9540号、954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6月5日,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750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向丁**、和静星海**有限公司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到款。2014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给丁**、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送达《通知》,丁**及担保人对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99万元予以认可,对逾期罚息、违约金不予认可。2014年8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给借款人即所有担保人、质押担保人送达了(2014)新政经字第16703号、16704号《执行证书》及十四份《通知》,确认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为999222.2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3日,原告向乌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8日,乌鲁**人民法院向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乌鲁**人民法院将案件中止执行。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数额为44813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债权数额为21730630.1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可按银行的一倍利息支付。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证据,不再进行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两份《执行证书》及十四份《通知》,乌鲁**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执行通知书》(原件)。用以证实:截止2014年7月25日,和静星海**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为21219222.22元的事实。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欠款总金额有异议。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由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书,已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乌鲁**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执行通知书》发放程序不合法,该执行通知书上的欠款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的债权金额。对于《执行证书》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对和静星海**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由被告审核确认的数额位据。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两份《执行证书》及十四份《通知》,以上的证据是公证机关出具,和静星海**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乌鲁**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执行通知书》(原件)中的执行标的是基于《执行证书》所确认的执行标的所确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一份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的股东丁**、惠州**有限公司及惠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贷款及贷款余额的说明》(原件),用以证实:对公证处核债确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和静星海**有限公司无异议,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说明是第三方公司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以及丁**所出具,出具该说明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惠州**有限公司、丁**等在证明中仅认可本金和利息,对违约金和罚息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公证书是相对独立的公证书,其中1000万元贷款是丁**、宋**的个人借款,而和静星海**有限公司是担保人,担保人有权对借款的真实性提供意见,被告有依法享有对贷款数额及利息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和静星海**有限公司两名股东所出具,其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和静县住建局开具的证明一份、和静县住建局备案证明十三份、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在住建局办理了其认可的备案登记,抵押面积共计45384.41平方米,原告对该面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星航国际大酒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所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和静县住建局办理的登记也是商品房预售的备案登记;原告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以及和静县住建局为其登记的形式,均不发生担保的效力。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的备案登记;商品房预售的备案登记和抵押登记是两种不同的登记,将备案登记认定为抵押登记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故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债权表》一份(原件);用以证实:涉及到在和静县住建局办理以预售备案登记的形式作为抵押登记的有九家,其中三家是金融机构,还有六家是自然人,说明这就是一种抵押形式,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形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证据与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是以推论的方式得出该结论;且存在并不代表合法,上述九家虽然都以该形式作为担保的登记,但在法律上不予认可。办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法律上抵押登记的方式只有一种,其他方式是不能替代的,不能以某些人的说法或某些部门的做法代替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财务记账凭证三本、付款记录四份(原件);2014年4月23日收到原告2000万元借款之日起,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还款:2014年4月30日向丁**支付100万元,是原告借款的佣金;2014年5月31日通过丁**的账户向李**偿还400万元;同日通过丁**的账户向朱**偿还454.2万元;2014年6月35日通过丁**的账户向原告偿还57.5万元;以上四笔合计付款1011.7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7.5万元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支付给丁**、李**、朱**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丁**、李**、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将以上三笔款项记为给原告还款没有依据,也不合理,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2014年6月35日通过丁**的账户向原告偿还57.5万元,原告认可,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给丁**、李**、朱**的款项,被告无法证明丁**、李**、朱**与原告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是支付给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确认债权纠纷案件,案件的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1.87%;同日,和静星海**有限公司以丁**、宋**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1.87%。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已收到了2000万元借款。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故原告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5日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7.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此前的利息已付清(20000000X(1.87%÷30)X43=536066.67元】;从2014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原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倍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破产案件宣告之日;和静星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利息为322191.78元(20000000X(6%÷365)X98=322191.78元】。和静星海**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为20322191.78元,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债权,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质押)》中虽然有抵押条款,但未约定抵押物,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告认为有抵押关系,抵押方式是双方签订的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次于法律规定相悖,于法无据。抵押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抵押登记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是两种不同的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认定为抵押登记,办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法律上抵押登记的方式只有一种,其他方式是不能替代的,不能以某些人的说法或某些部门的做法代替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享有优先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对和静星海**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确认为20322191.78元。

原告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与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已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抵押权的效力,原告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79399元,由原告和静县盛**限公司承担13639元,由被告和静星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6576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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