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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租赁站与新疆苏**限公司、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独山子区鑫顺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顺租赁站)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工程建设公司)、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租赁站的经营者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租赁站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租用我站钢管用于奎屯新港大厦工地的施工。同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租金16842元。后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该拖欠租金,承担损失708.83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259天,以月贷款利率4.875‰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工程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来未与原告建立过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答辩称,我是租赁了原告的钢管,出具了欠条,该租金应由我承担,但我不承担违约金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苏*工程建设工程是否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应否承担本案欠付租金的给付责任;原告违约损失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鑫顺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奎屯新港大厦工地项目组织机构人员公示牌照片、其代理人与史照甲的通话录音资料。以证实杨**为苏通**公司奎屯新港大厦项目实际负责人。

被告苏*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照片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具体的拍摄人被告苏*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照片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具体的拍摄人、地点、时间,且公示牌显示的新港大厦项目经理为李*;史照甲是什么人不知道。

被告王**认可照片为新港大厦前期原貌;项目经理为李*;史**的录音认为说话捍卫,没有明确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照片、录音资料所要证实杨**身份为苏通**公司新港大厦项目实际负责人不予认定,公示牌照片显示杨**的身份为施工员,项目经理为李*。

2、2014年10月29日王**签署的“欠条”一份,证实所欠租金数额为16842元。

被告苏*工程建设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

被告王**对欠条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应由其承担。

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奎屯新港大厦综合楼工程由苏通工程建设工程中标承建。史照甲作为蔡**的一个施工队在该大厦综合楼工地施工。2013年底,由于身体原因,史照甲施工工程由王**接手。2014年10月29日,为王**管理工地的王**的堂哥王**给鑫顺租赁站出具:“2014年共计还独山子鑫顺租赁站朱**钢管7922.50m,7922.5m的租金为16842元。欠租金壹万陆仟捌百肆拾贰元整。欠款人:新港大厦工地王**”的“欠条”。当时,王**在欠款人下方签了名。该款经催索未果,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在其工地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鑫顺租赁站钢管,作为承租方理应向原告给付租金。拖延不付,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租金及被告拖延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王**虽表示应承担租金,但不愿承担造成原告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鑫顺租赁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史照甲、王**与苏通**公司有何法律关系,和苏通**公司应对王**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苏通**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甚至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独山**赁站租金16842元,并承担其利息损失708.83元;

二、驳回原告独山**租赁站对被告新疆**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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