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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阿克苏**限公司、蒋**股东名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阿**达雅军垦**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蒋**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阿**达雅军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许*、原审第三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张**与第三人蒋**、案外人马国财共同出资设立阿克苏英**有限公司,其中张**持有公司注册资本30%股权,第三人蒋**持有40%股权,案外人马国财持有30%股权。2007年4月10日,张**与第三人蒋**在案外人马国财不在场的情况下,协商决定由张**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于第三人蒋**20%、转让于案外人林**10%;2007年4月15日,张**与第三人蒋**在案外人马国财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张**将其持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于第三人蒋**。此后,张**于2007年4月25日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三方协议》及《二方协议》,其中《三方协议》中林**的签名并非林**本人签名。同日,张**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分别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由张**授权委托蒋**、林**办理阿克苏英**有限公司所有相关事项”、“兹由张**授权委托蒋**办理阿克苏英**有限公司所有相关事项”。第三人蒋**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向张**支付100万元,张**向第三人蒋**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蒋**股份出让金壹佰万元整”。

案外人马**得知《三方协议》内容后,于2009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方协议》无效。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库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方协议》中张**转让给第三人蒋**20%股权部分有效,转让给案外人林**10%股权部分无效。案外人马**及张**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马**及张**提出撤诉申请,其中张**撤诉申请书中表述撤诉理由为“现申请人认为无需继续诉讼”。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阿**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人撤回上诉。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均未提及《二方协议》,第三人在二审提供了《二方协议》。

2011年11月,案外人马国财以阿**达雅军垦**限公司连续7年未召开股东会,对股东不公开公司财务账目,并且不分配公司盈余,公司内部管理处于僵局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阿**达雅军垦**限公司。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调解,由阿**达雅军垦**限公司向案外人马国财分配2005年至2013年盈余2739708元,并由第三人蒋**以1951777元的价格收购案外人马国财30%的股权。张**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其作为公司股东,阿**达雅军垦**限公司亦应向其分配公司盈余,且其有权要求阿**达雅军垦**限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10%股权,故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达雅军垦**限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盈余796233.03元,并以650592元的价格收购其10%股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张**得知阿**达雅军垦**限公司已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遂申请撤回起诉。库**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撤回起诉。

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蒋**因张**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向库尔**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二方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库尔**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25日,张**为转让其持有的阿**达雅军垦**限公司30%的股权,与蒋**签订了二份不同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三方协议》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效力,且在该案审理中,蒋**作为被告对《三方协议》未提出异议。综上,张**为转让其持有的阿**达雅军垦**限公司30%的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以《三方协议》为准”,遂驳回了本案第三人蒋**的诉讼请求。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巴*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库尔**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张**不服二审裁定书,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作出(2013)巴*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3)巴*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库尔**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纠纷处理期间,库**商局经审查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准予阿**达雅军垦**限公司股东由“蒋**、张**、马**”变更为“蒋**、马**”及股东由“蒋**、马**”变更为“蒋**”,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再查明:1.张**在(2009)阿**第312号案件庭审调查中认可《二方协议》系其本人签名(庭审笔录第13页第11行)。2.张**签订《三方协议》后,案外人林**从未向张**支付过股权转让金。3.张**收取第三人蒋**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再未参加过阿克苏英**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4.张**、第三人蒋**及案外人马国财在发起设立阿克苏英**有限公司公司时,公司章程中未禁止股东之间转让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蒋**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该案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仅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驳回了第三人的请求权,并未对《二方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现张智*依据《三方协议》主张其仍持有阿**达雅军垦**限公司10%股权,要求阿**达雅军垦**限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张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张智*为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有三:一、《三方协议》落款日期与《二方协议》虽然为同一日,但张智*与第三人蒋**达成《二方协议》的合意日期晚于《三方协议》,故《二方协议》事实上已变更《三方协议》;二、张智*在收取第三人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再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案外人林**自始至终未向张智*支付股权转让金,以上事实证明张智*2007年4月25日实际履行的是《二方协议》,张智*在出让股权后六年内未要求阿**达雅军垦**限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盈余亦间接印证了上述事实;三、阿**达雅军垦**限公司已在工商局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智*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张智*诉称其前期向阿**达雅军垦**限公司垫付资金155万元,其不可能以100万元转让30%股权,故其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协议》的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置已经生效的判决于不顾,在阿****有限公司和蒋**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作出了相反的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三方协议与二方协议的落款日期为同一日,那如何知道两个合意的早晚?原审法院认为张**收取蒋**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林**没有给张**支付股份出让金,以此证明实际履行的是二方协议,这个推论没有必然性。阿****有限公司已经在工商局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张**已不再是股东,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阿****有限公司给张**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张**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其为股东的工商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达雅军垦**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库尔勒市人民法院1703号判决并未确认二方协议无效,其判决查明有二方协议、三方协议。库车县人民法院1143号判决对三方协议进行了确认,但实际履行的是二方协议,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是三方协议未履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蒋**辩称:张**将30%的股权转让给蒋**,蒋**即享有了阿克苏英**有限公司70%的股权,张**不再是公司股东,股东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了蒋**。张**主张其享有公司10%的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一定程序把自己的股份以高于或低于原来出资的价款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本案中2007年4月25日,张**为转让其持有的阿**达雅军垦**限公司30%的股份,与蒋**先后签订了二份股份转让协议,即“三方协议”、“二方协议”。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协议一方林**本人并不在场,“三方协议”中林**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林**并未向张**支付股份出让金,“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2007年4月25日蒋**依“二方协议”将1000000元支付给张**后,双方就股份转让签订了“二方协议”,张**将30%的股份转让给蒋**,向蒋**出据“今收到蒋**股份出让金(壹佰万元正)”的收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蒋**办理阿**达雅军垦**限公司所有相关事项。张**在收取蒋**1000000元股份出让金后,再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二方协议”实际履行。张**上诉认为依据“三方协议”其仍持有阿**达雅军垦**限公司10%的股权,主张阿**达雅军垦**限公司给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其为股东的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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