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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丽诉陈*新离婚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陈*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委托代理人田**与被告陈*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4月8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被告系再婚,且婚前双方对彼此了解甚少,被告经常在酒后闹事并伴有家庭暴力,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不敢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长期分居至今,再继续生活已无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认可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2015年3月至4月,我与原告才分居,那也是因为我的工作性质,我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我们相处至今还是有感情基础,对于以前出现的不足,我愿意改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商*与被告陈*新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商*与被告陈*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商*与被告陈*新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出现打骂的情形,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商*与被告陈*新目前已分开居住。现原告商*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新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商*与被告陈*新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通话录音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打骂的情况,原告诉至法院,执意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系,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另外,因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如存在共同财产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商*与被告陈*新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75元,其余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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