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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杜仲、宋**、杜**、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杜仲、贾**、宋**、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被告杜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杜*借款15万元,约定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宋**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杜**系宋**的妻子、贾**杜*的妻子,均应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3825元,合计153825元;判令被告贾**、宋**、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是我并没有拿到这150000元。我欠一个名叫郭**的人的赌债两百多万,郭**天天催我还钱,后来郭**说让我给原告打个借条就没事了,于是我就给陈*打了这个借条并写了还款时间。

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雨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当时杜仲打电话让我担保一下,我就去了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后面杜仲是否收到钱我并不知道,我的担保时间就到2015年6月30日,现在担保时间已经超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杜*给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杜*本人借到陈*人民币现金150000元,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宋**以担保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杜*和宋**索要借款未果。被告杜*与贾**夫妻关系,被告宋**与杜永丽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3825元,合计153825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杜*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陈*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382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产生于被告杜*和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对被告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82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与被告宋**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由于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杜**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杜*称该借款系由欠他人的赌债转移而来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宋**称其担保期限截止到2015年6月30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条上也没有此约定,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杜*、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825元,合计153825元。被告宋*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88.25元(原告已预交1688.25元),由被告杜*、贾**、宋**承担1688.25元。本案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1270元),由被告杜*、贾**、宋**承担127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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