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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翁**与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翁**诉被告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提起反诉。本案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翁**称: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尉犁县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的100亩土地,承包期间为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12月底,承包费为每年45000元,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土地补贴归原告。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12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3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承包费1363.9元。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土地补贴卡挂失并领取了棉花补贴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补贴款并通过墩阔坦乡政府调解,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棉花补贴款4618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3130公斤棉花办理补贴,每公斤按国家政策补贴为1.99元,实际已经发放的为1.2元,0.79元未发放)。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无法定解除理由的情况下,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棉花补贴款与事实不符,该补贴款由政府发放,前期发放的金额为2217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承包费,但是原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其违约在先,补贴款系在原告应支付该承包费之后发放的,原告应先行履行承包费的义务,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原告先行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当庭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4月14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土地种植,每年承包费为45000元,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付清承包费及水费,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承包费28636.1元,支付水费6514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付新堂、翁**辩称:反诉被告承包费没有支付完毕的原因,系因反诉原告将棉花补贴存折挂失造成了反诉原告领取了棉花补贴款。水费因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故水费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对于反诉被告支付的3000元水费,系反诉原告提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水费,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垫付的水费。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原告付**、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存在违约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由原告自己灌溉,被告承担水费。被告质证:对于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页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合同第八项中补贴的享有者进行了篡改。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在当年的11月10日之前支付完毕承包费,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证据二、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籽棉办理补贴的数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三、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共计1500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的帐户中汇入1363.9元也是支付的承包费,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6363.9元。被告质证:认可收到承包费16363.9元。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约定承包费的履行事宜,国家所有的补贴款应由甲方享有。原告质证:对于合同的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第八项原、被告经一致同意对原合同中第八项做出了修改,原合同第八项约定补贴款归甲方所有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

证据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1363.9元。原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王**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水费表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水费6514元。反诉被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反诉原告在2015年自己种植土地期间就已经拖欠水管所的水费,是否将其拖欠的水费计入了2015年水费中不得而知,并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水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故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水费。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付新堂、翁**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尉犁县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的1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12月底,承包期间如河里来水,由原告自己直接浇灌,承包费每年45000元,于每年11月10日付清,先交押金20000元,合同结束后,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国家所有补贴都归被告所有………,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押金,被告将100亩土地交付原告种植。期间,被告的妻子葛**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将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第八项“国家所有补贴都归被告所有”更改为“国家所有补贴都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2015年期间,原告缴纳了水费3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6363.9元。2015年国家被告棉花补贴后,原告将出售的棉花交由被告办理棉花补贴,现共计补贴款已发放22176元,由被告进行了支取使用。

本院认为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补贴款向原告支付,被告存在违约,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支付补贴款,支付违约金,诉至法院。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缴纳水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原告缴纳承包费,支付水费,并承包违约金,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秉着诚实守信、信守合约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诉部分: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原告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棉花补贴卡挂失,并领取了棉花补贴款,存在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则称,因原告未按时将承包费支付,被告才将补贴卡挂失,重新补办后,领取了补贴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原合同时约定,补贴归被告所有,但经被告的妻子葛**与原告协商,将原合同中棉花补贴的享有者更改为原告享有,被告的妻子作为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作出处分,应当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棉花补贴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在向原告索要剩余承包费无果后,立即将补贴卡自行挂失后,领取了补贴款,且原告还有20000元押金缴纳给被告,被告的该行为有不妥之处,但本院还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缴纳承包费的时间,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为使承包费得以全额收取,将补贴卡挂失并领取,属事出有因,并非恶意占有属原告享受的棉花补贴款。综上,被告擅自将棉花补贴卡挂失并领取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妥,但对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根本违约,也并不影响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000元押金,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故对押金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押金的约定予以处理。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棉花补贴款46180元的请求。原告称,2015年国家对棉花补贴每公斤为1.99元,已发放每公斤1.2元,剩余每公斤0.79元未发放,被告应将所有补贴款全额向原告支付。被告称,国家已支付的棉花补贴款为22176元,其余并未支付,且合同中约定棉花补贴归被告享有。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补贴归原告享有,不再累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已发放及未发放的补贴款全部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棉花补贴存折,已发放的棉花补贴为22176元,该棉花补贴应归原告享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未发放的补贴,因补贴数额、发放时间均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补贴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原告称,被告擅自将补贴卡挂失,并将补贴领取的行为存在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将补贴卡挂失并将补贴款领取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妥,但尚不至于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而被告的该行为毕竟影响到归原告享有棉花补贴款的使用,故可按补贴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为2个月,补贴款22176元按同期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月利率为4.15‰,利息为1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一、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承包费28636.1元及水费6514元的请求。反诉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缴纳承包费45000元,已支付承包费16363.9元,尚欠承包费28636.1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支付。反诉被告所种植的土地,2015年应缴纳水费应为9514元,反诉被告已缴纳3000元,剩余6514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缴纳。庭审时,反诉被告对尚欠的承包费为28636.1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636.1元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水费,反诉被告称,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水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故水费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水费由谁承担,但根据反诉原、被告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土地进行种植,从中受益,并向反诉原告缴纳承包费,反诉被告在种植土地时缴纳水费而进行浇灌,属反诉被告种植土地的投入,根据生产、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反诉被告种植土地应缴纳的水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对于反诉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水费表中所列明的已缴纳水费3000元的内容,与反诉被告庭审中称已缴纳3000元水费的事实相吻合,且水费表中明确列明了棉花一水、二水、三水的费用,并未提起2014年水费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反诉被告应缴纳水费6514元,而收取水费系由水管部门直接向地主收到,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水费651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存在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称,反诉被告未及时向反诉原告缴纳承包费的原因系反诉原告将补贴卡擅自挂失,并领取了补贴款,且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的期限之后,仍在向反诉原告缴纳承包费,反诉原告也进行了收取,应当视为反诉原告认可反诉被告延期缴纳承包费,如不认可,反诉被告完全可以拒收承包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缴纳的时间为每年11月10日,但反诉被告并未在此期限全额缴纳承包费,存在违约。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将补贴卡擅自挂失并领取了补贴款,导致未按时缴纳承包费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履行缴纳承包费的时间为11月10日,但国家补贴发放的时间为12月9日,根据反诉被告应缴纳承包费的时间及国家补贴发放时间的先后顺序,反诉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反诉被告提出在缴纳承包费的限期后,反诉原告仍收取承包费,视为同意延期缴纳承包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该理由纯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尚不至于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未付承包费28636.1元可按同期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月利率为4.15‰,计算3个月,利息为35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棉花补贴款22176元及利息184元,合计22360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承包费28636.1元及利息357元,2015年水费6514元,合计35507.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新堂、翁**支付2015年棉花补贴款22176元及利息184元,合计22360元。

二、驳回原告付**、翁**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付新堂、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反诉原告王**支付承包费28636.1元及利息357元,2015年水费6514元,合计35507.1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三项折抵,反诉被告付新堂、翁**还应向反诉原告王**支付131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诉讼费减半收取1102.25元(原告付**、翁**缴纳),由被告王**承担256.25元,由原告付**、翁**承担846元。

反诉部分诉讼费减半收取964元(反诉原告王**缴纳),由反诉被告付新堂、翁**承担402元,由反诉原告王**承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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