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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受邀在库尔**音乐会所至尊2号包厢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撕扯,被告人薛*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踹倒后又踢其的头部,之后被告人薛*的朋友郭*、樊*(均另案处理)踢打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背部和腿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受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薛*到医院看望全*时被处警民警抓获。经鉴定:全*因外伤致牙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双眼部、上唇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在巴**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552.37元。巴**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一周,择期行义齿修复。2015年2月26日至3月19日,全*在乌鲁木齐左志远口腔诊所治疗三次(种牙),支付费用22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薛*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发生争执、撕扯后,将全*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去医院看望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2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在检察院的供述证实,其到医院时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报案,其辩护人提出的,明知他人报案仍等候处理,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薛*因言辞不当引发,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病历记载,全*左、右上合1(齿)根折,入院第7天拔除左、右上合1(齿)残根,辩护人提出的当时只有1枚牙齿折断,另一枚松动,并没有折断的辩护意见与病历记载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人薛*与其朋友郭*、樊*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实施了伤害行为,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对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放弃了对郭*、樊*的诉讼请求,薛*不承担应由郭*、樊*承担的份额。被告人薛*是造成伤害后果的主要实施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巴州人民医疗费5552.37元、护理费1242元合理,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因案发时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尚未施行,故应按当时的标准计算即9天×25元/天=225元;请求的乌鲁木齐新市区左志远口腔诊所的费用有正规发票证实,且发票中标注的服务项目为“种牙费”,因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2万元种牙费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30000元明显高过高,应依照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9+7)天×49064元/年÷365天=1747.48元,其请求的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经济损失28766.85元(其中:医疗费255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242元、误工费1747.48元)的70%即201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上诉称,一、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三、本案因敬酒引起,一时冲动才引发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多次与被害人协商,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五、根据当时病历显示,当时只有1枚牙齿折断,另一枚松动,并没有折断,至于之后如何脱落与被告人的直接行为无关。六、案发后,得知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随同民警到派出所处理,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针对民事请求辩称,被害人虽然提交了20000原的治疗票据,但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其先动手并至上诉人摔倒而引发本案,其应承担50%的责任。二审期间自愿多给被害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受邀在库尔**音乐会所至尊2号包厢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撕扯,被告人薛*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踹倒后又踢其的头部,之后被告人薛*的朋友郭*、樊*(均另案处理)踢打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背部和腿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受伤后电话报警并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薛*到医院看望全*时经处警民警行政传唤后如实陈述了事实过程。7月28日经库尔勒市公安局鉴定:全*因外伤致牙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双眼部、上唇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7月31日被告人薛*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8月31日做刑事立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在巴**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552.37元。巴**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一周,择期行义齿修复。原审期间全*提供了用于在乌鲁木齐左志远口腔诊所治疗三次(种牙),预支付费用22060元的发票三张。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9日3时00分,全*报案称,其在库尔勒市皇家音乐会所被人殴打。⑵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民警接110指令后与报警人联系,得知其正在巴**医院治疗,民警到巴**医院后,发现嫌疑人薛*也在巴**医院,遂将其传唤至萨依巴格派出所进行调查。⑶户籍证明,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库尔勒市公安局对郭*处于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樊*处于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⑸鉴定意见及关于该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全*为轻伤二级,双眼部、上唇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鉴定送达后,双方对鉴定均无异议。⑹监控录像证实了2014年7月9日3时许,薛*与全*在库尔勒市皇家音乐会所包厢门口打架过程。⑺全*陈述称,2014年7月9日2时许,其受朋友侯*邀请去皇家音乐会所至尊2包厢,其给包厢内的郭*、王*、薛*等人敬酒,其他人喝了薛*没有喝,后来王*把薛*叫到卫生间里。其准备离开时到卫生间给王*打招呼,听到薛*说:“我为什么要和全*喝酒。”薛*骂了其,其就与薛*争执,薛*欲过来打其,被侯*拦住,薛*往其头上打了一拳,双方撕扯到包厢门口,薛*用脚将其踹倒,又向其脸上踹了两三脚,随后郭*、樊*用脚踢了其的背部和腿部,后被人送到医院,薛*等人也到了医院,其就报了警。薛*就是薛*。⑻侯*证实,2014年7月9日2时许,其过生日叫朋友在皇家音乐会所至尊2包厢喝酒,全*最后到的。他到了之后先跟我喝了一杯,然后就和包厢的每个人喝,薛*回了一句:“哪我随意是不是不喝也可以。”后来全*和王*喝酒,薛*以为王*在给全*说好话就和王*吵起来,其就劝二人不要吵。过了一会儿薛*和王*进了卫生间,全*说要先回去。全*走到包厢门口时进了卫生间,后来听到卫生间里有争吵声,其进去看到有两三个人在打全*,就护在全*身上,后人都被拉出卫生间,马*劝其冷静,过了一会其出了卫生间,见全*躺在包厢门口,嘴上有血。⑼尹攀鸣证实,全*最后到的包厢,全*给薛*敬酒,薛*不喝。全*和王*喝过酒后,薛*就骂王*,之后王*和薛*去了卫生间,全*看情况不对就对侯*说要走,走到卫生间门口全*想打个招呼,薛*一看是全*就吵起来,然后全*就进卫生间关上门,樊*将门撞开,薛*和王*要打全*被侯*推开,其将全*拉出卫生间(全*从卫生间出来时没有受伤)。薛*说:“今天谁放走他,我就跟谁没完。”薛*就上去抓全*,被全*推倒在地,薛*用拳还是用脚将全*打倒在地,之后薛*、郭*、樊*就对全*用脚踢。大概一分钟左右,其看到全*的嘴部有血就报了警。薛*用脚踢了全*的头部、脸部、嘴部,樊*和郭*用脚踢了全*的后背部和臀部。⑽陈**证实,2014年7月9日2时许,全*到了包厢,全*给包厢里的人敬酒,薛*没有喝,现场比较尴尬,全*感觉到了就拿着包要走。薛*和全*发生争执,全*把薛*推倒,薛*站起来将全*踹倒,然后薛*踹了全*的头部、脸部和嘴部,范**和郭*踢了全*的背部、臀部和大腿部。⑾庞**证实,2时许,全*进了包厢,他和每个人喝了一杯酒。薛*和王*进了卫生间,全*说有事要走,他走到包厢门口时不知怎么又进了卫生间,之后听到包厢内有争吵声,侯*和刘**等人就进到卫生间,过了一会薛*和全*拉扯着出了包厢,薛*被全*推到对面包厢,郭*和樊*冲了过去,不知是谁把全*打倒了,郭*、樊*用脚踹全*的身体。⑿郭*(薛*朋友)证实,薛*和全*不知道为何发生争执,过了一会儿薛*和王*进了卫生间,全*说要走,后来听到厕所门被打开,薛*和全*又吵起来,包厢内的人都到了厕所前,薛*和全*从包厢内出来,全*用手将薛*推倒,薛*站起来后用脚将全*踢倒,之后薛*用脚朝全*头部及面部踢了几脚,其用脚朝全*的背部踢了一两脚,樊*用脚朝全*腿部踢。打完后看到全*的嘴里流血。⒀樊*证实,其绰号叫佳*。在包厢内喝酒的过程中薛*和全*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又到卫生间里吵,吵的比较厉害,其将门撞开,包厢内的人将二人拉开,这时全*将薛*拉到包厢门口用手推了一把,薛*摔倒,全*还准备上去打,其就将全*推开。薛*站起来后将全*踹倒,又用脚朝全*面部、嘴部踢了几脚,其用脚朝全*腿部踢了数脚,郭*朝全*的背部踢了一两脚。全*面部、嘴部的伤是薛*踢的。⒁薛*供述,2014年7月9日0时许,我朋友侯*过生日,叫我们到库尔勒市皇家音乐会所至尊2包厢内喝酒,后来侯*将全*叫到包厢,过了一会儿我和王*去卫生间说话,全*进来不知道说了什么,我就和全*争吵起来,不一会儿侯*进来挡在我们中间,郭*和佳*也到卫生间来了,他们看到我在和全*吵架,他们就准备打全*,但是被侯*拉住了,之后全*将我拉扯到了包厢门口推了我一下,我就倒在了2号包厢对面的包厢门口了,我站起来就和全*打在了一起,郭*和佳*也上前用脚踢了全*,踢了几下后我们就被人拉开了,我看到全*嘴巴流血了。我不知道是谁将全*送到医院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就到医院去看全*,接着警察来了,我就被带回派出所了。我们打架可能是因为全*要和我喝酒,我没有和他喝,并且当时我们都喝酒了,情绪比较激动。当时我一脚踢在了全*的肚子上,全*倒地后我又往全*的脸部、嘴部、头部踢了两三脚,我踢全*的时候郭*和佳*也踢了全*,郭*踢在了全*的背部,佳*踢在了全*的大腿处。全*的伤是我造成的,不知道全*报案。⒂巴**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证实了全*住院、陪护、营养、休息的时间,还证实建议择期行义齿修复。⒃巴**院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实了全*在巴**医院的治疗费用。⒄乌鲁木齐新市区左志远口腔诊所的发票证实了全*的种牙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因琐事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发生争执、撕扯后,将全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关于根据病历显示全*在入院时仅有一枚牙齿折断,在医疗过程中拔掉另外一枚牙齿不构成轻伤的理由,根据病历记载,全*左、右上合1(齿)根折,入院第7天拔除左、右上合1(齿)残根,故该拔除行为系因薛*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经依法鉴定为轻伤后果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关于成立自首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晚薛*到医院看望全某时经行政传唤后如实陈述了事实过程。7月28日经库尔勒市公安局鉴定:全某因外伤致牙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双眼部、上唇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7月31日被告人薛*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8月31日做刑事立案。故薛*未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原审被告人薛*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242元、误工费1747.48元,并依法判令薛*在全*放弃追究其他共同加害人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总额的7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全*提供的在乌鲁木齐志远口腔诊所治疗三次的费用总计为22060元的票据,其自认为预缴费用,并未实际实施治疗,被告人薛*提出异议后,其应对该票据的用途、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证明,故该费用应不予支持。但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愿意多给付赔偿,且全*后续治疗必然发生费用,依据民事自愿原则,本院对该治疗费用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依法应予惩处,综合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并积极缴纳20000元赔偿金,以及本案的起因等因素,本院对原审量刑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被告人薛**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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