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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和利源**公司与巴州昊**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天和利源**公司诉被告巴州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席**、刘**,被告巴州昊**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焉耆县开发区石材区加油加气工地销售钢材,约定2014年12月15日支付全部贷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5123.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付剩余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123.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货款80000元,以上合计345123.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昊**限公司辩称,我已经支付给涂**346635.45元,所以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钢筋,并对钢筋的规格、价款、质量标准等亦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全部贷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结清货款,逾期按总货款每吨每日加价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111.555吨钢筋,总价款为346635.45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四张,金额为346635.45元。事后案外人涂**向原告支付了81000余元货款,对此原告认可该款为被告支付的货款,但认为余款265123.95元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收条一份、中**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人涂旭芬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5123.9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加货款80000元,其实质为主张违约金,但在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并不明确,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息6.33‰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将货款346635.45元支付给案外人涂旭芬,该行为应视为已将货款支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和利源**公司支付货款265123.95元。

二、被告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和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928.52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计6.5月ⅹ6.33‰月息ⅹ265123.9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和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8.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负担65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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