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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杜*、新疆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杜*、新疆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给第一、二被告承包的上库工业园区巴州**限公司综合楼工地施工。后经结算,第一、二被告尚欠353500元劳务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5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上库工业园区巴州**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的项目施工,由新疆疆**有限公司分包给他人李**,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工人的劳务费由李**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同时,杜*与原告达成的结算单时,计算劳务费错误,应当重新核算。

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杜*与原告刘**达成结算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告在上库工业园区友**公司工地干的劳务费及部分小型工具,总计520000元。在2015年8月6日前,疆**公司已向刘**支付了劳务费150000元,下余款由2015年9月20日付185000元,2015年10月15日付185000元……。协议达成后,2015年9月22日,被告杜*支付原告16500元。因被告尚欠353500元劳务费未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杜**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理。上库工业园区巴州**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的施工由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结算书一份、收条三张、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5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杜*承担劳务费的付款责任,因被告杜*系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杜*不负清偿责任。被告杜*辩称本案劳务费应由李**支付,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劳务费353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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