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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临颖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河南**民法院管辖。恳请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石棉开采协议的当日因履行该协议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与双方签订的石棉开采协议约定的履行地一致,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巴州石棉矿西矿区1号界碑以西、六号界碑以东三十米处,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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