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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黄千山、潘**、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黄**、潘**、范**、范**、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席**,被告黄**、被告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范**、范**委托代理人雷*、李*,被告黄**法定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2年,原告因购买安置住房及门面房支付给黄千山、李**15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迟迟无法交付。后李**因病去世,潘**、范**、范**、黄**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款1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这个款项最终转交给李**了,我和李**是夫妻关系,但是李**已经去世,我只承认一部分债务,李**有遗产,我有部分房产,可以冲抵债务。

被告潘**辩称,这个钱的情况我们不清楚,也没有拿过一分钱。李**和黄千山一直共同经营农副产品,这个债务都是共同打的条子,属于共同债务关系。

被告范**、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收的房款系黄千山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

被告黄**辩称,黄**只是一个学生,家里的纠纷本人也没有掺与。所以不知道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李**(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黄**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吕**现金150000元,此款由李**帮吕**购买安置房(李**给黄**写的收条为据)。一年内交房,否则退还此款。11月18日,李**给被告黄**出具收条,收到黄**现金150000元。原、被告对该收条上李**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经法庭询问,被告黄**陈述,吕**实际交付房款的时间早于收条上的时间,黄**收到房款将该款交付李**后,因李**拒绝向吕**打收条,在黄**的要求下,李**给黄**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7日,李**因病去世,原告因合同无法履行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李**系被告潘**的女儿,被告范**、范**的母亲,被告黄**的再婚妻子,被告黄**系李**继子。2014年,潘**、范**、范**因法定继承纠纷在库尔**法院起诉黄**、黄**,库尔**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李**的遗产系位于本市石化大道玫瑰庄园24栋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现值为300000元的一半,即150000元。李**的法定继承人各继承30000元。遂判决:位于库尔勒**瑰庄园24栋1单元402室住房由被告黄**、黄**继承,被告黄**、黄**支付原告潘**、范**、范**应继承的遗产金额每人30000元,共计90000元。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收条、结婚证、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收取了原告购房款150000元,有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再结合李**给被告黄**出具的150000元的收条及被告黄**的陈述,可以印证李**收取原告1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现原告已实际无法取得购买的房屋,故被告黄**与李**收取的房款应当退还原告。因被告黄**与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李**因病去世,被告潘**、范**、范**、黄柏文系李**的法定继承人,该债务应由以上法定继承人在已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014)库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财产价值为300000元,其中150000元属于被告黄**应分得的财产,余下150000元属于遗产,李**的法定继承人各继承30000元。因(2015)库民初字第84号案件中已判决各法定继承人偿还债务各30000元,故本案中各法定继承人已无继承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吕**购房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黄**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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