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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郜*荣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1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到2015年3月才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即2014年3月13日到期,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责任。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215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郜**偿还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郜**支付逾期利息21525元。(350000元×6.15%÷12×4×3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6.44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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