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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诉新疆库尔**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以下简称二十二团)诉被告新疆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业公司)、被告新疆库**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伯**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富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二团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希伯**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二十二团诉称:2010年10月8日,二十二团与希伯**装公司签订了《股份制建设新疆希**责任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新疆希**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500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16.67%。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5000000元出资款,后经原告方向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收到原告出资款后根本没有将原告作为新疆希**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的出资款被被告挪用并长期占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二十二团与希伯**装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股份制建设新疆**有限公司协议书》;2、判决两名被告返还二十二团出资款5000000元;3、判决两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22328元(自被告收到现金起至2011年7月1日前按10%的利息计算,5000000元利息是372329元,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20%计算,5000000元的利息是3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按20%计算,5000000元利息是249900元,共计3622328元)。以上2、3两项合计金额8622328元。4、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希**天鹅包装公司辩称:1、原告同被告确实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除了股息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外,其他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解除依据,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只要原告方配合到工商部门签名盖章,被告将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原告登记为股东;2、因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不是按照约定分配股息,显然,我们认为支付股息的约定是违法的,被告方处于初期的生产建设期,没有红利,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公司辩称: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天鹅包装公司一致,并且原告起诉我挪用5000000元的事实不属实,该款已全部用于生产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十二团(乙方)与被告希**天鹅包装公司(甲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股份制建设新疆希**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人民币,希**天鹅包装公司持股25000000元,占83.33%;二十二团持股5000000元,占16.67%;乙方入股5000000元,自股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按10%股息开始计息,从2011年7月1日起,前三年按乙方实际入股股本金总额不低于20%的股息,由公司按年度支付给乙方,若公司经营业绩不佳股息分红低于20%时,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20%红利后按时支付给乙方,第四年起,按公司实际经营业绩分红。”新疆希**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情况如下:新疆希**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8月15日,营业期限自2001年8月15日至2023年2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投资人分别为窦**、许**、何**、朱**、陈**,公司注册资本为25020000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二十二团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10月13日两次共出资5000000元,被告希**天鹅包装公司、被告希**纸业公司对原告出资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二十二团出资后,被告希**纸业公司未向二十二团签发出资证明书,亦未向原告支付股息。希**纸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二十二团向其催款的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股份制建设新疆希**责任公司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希**业公司收到出资款收据,库尔勒**理局公司登记及自然人投资情况表,催款通知书及签收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二十二团与被告希**天鹅包装公司签订的股份制建设新疆希**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希**天鹅包装公司、被告希**纸业公司对原告出资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原告出资后,被告**业公司并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结合库尔**政管理局关于希**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可知,希**业公司未将原告二十二团以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二十二团并非希**业公司的股东。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未履行上述义务外,也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信任感渐失且已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双方已失去履行协议的基础和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二十二团与天鹅包装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股份制建设新疆**有限公司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签订协议,被告怠于履行协议中各项义务,以致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出资的5000000元自2010年10月13日以来由被告公司使用至今,结合本案中被告方始终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该款应依法退还给原告。之于被告公司辩解称原告依法不得抽逃出资的意见,据本案双方2010年签订协议内容可知持股欲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甲方希伯**装公司持股25000000元,而希**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01年8月15日,注册资本即为25020000元,故不存在原告抽逃出资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以双方协议书中股息支付比率为标准计算损失赔偿的请求,原告的计算标准系二十二团与希伯**装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有关股息支付的约定,虽然自原告出资后被告始终怠于履行协议内容,但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向其支付股息的前提并未建立,但由于该款自原告出资以来,一直由被告公司使用,该款的利息损失确属客观存在,以该出资款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客观,即5000000元×5.76%(同期3至5年期贷款利率)×4年(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1152000元。结合原告提交并经两名被告认可的两张收款收据可知,收据中出资款的收款单位均系希**业公司,故上述款额应由被告希**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与被告新疆库**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份制建设新疆**有限公司协议书》;

二、被告新疆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出资款5000000元;

三、被告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利息损失1152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负担20925.24元,被告新疆希**责任公司负担5123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负担1450元,被告新疆希**责任公司负担3550元(与判决主文中被告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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