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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013年6月、1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90000元、2000元,共计232000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13年12月将借款还清,但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21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12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不到200000元,已经偿还了8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4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9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元。被告2013年4月向原告偿还20000元,尚欠原告212000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转账客户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明细查询、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共计借款232000元。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8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2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581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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