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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山宏**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天山**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宏基财富2号楼2单元2203室商品房。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后被告于2014年3月底才交付房屋,且交付的房屋尚未经验收合格。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34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虽然被告没有按期交房,但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在双方都有违约的情况下,希望法院按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开发的宏基财富2号楼2单元2203室商品房。总房价为346160.2元。约定付款方式:签约时付房款243160元,其中含定金1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中没有双方的签约日期。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可以延期的情况:因不可抗力及非出卖人的原因造成延期,在情况排除后可以予以顺延。

原告已按约付清房款。被告没有按期交房,原告出示入住通知单证实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实际原告分多次支付属于违约,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签约日期,无法确定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本院按原告陈述的交房时间为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711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总房价346160.2元的0.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违约金147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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