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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徐*、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徐*、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诉称,2014年,原告为三被告装修其名下的音乐会所,三被告欠原告145000元装修费。三被告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原告该笔装修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装修款145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74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徐*辩称,原告没有把我们的房子装好。后期,原告给我打过一个电话,我们就给原告打了这个欠条。但是原告没有对我们装修的房屋进行维修。

被告李**辩称,原告当时给我们装修的西海情歌音乐会所装修工程款为100万元,扣留145000元是维修款。原告装修的不合格,也不来维修。我们给原告打完欠条后,原告也没有来要过钱,只是让律师来谈过一次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李**、徐*、李**名下的位于库尔勒市香梨大道盛府丽苑小区46号负一层库尔勒市西海情歌音乐会所进行装修。被告于装修完工后即使用该店面营业,余下145000元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故引起诉讼。被告李**、徐*、李**给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西海情歌欠张**装修费145000万圆整(拾肆万伍仟圆整)。欠款人:李**李**徐*。还款日期:2015年1月28日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145000元。被告抗辩装修中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费用应该在给原告的装修费中予以扣除。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徐*、李**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装修款145000元及利息7431元(145000元×6.15%÷12月×10月(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743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装修款145000元;

二、被告李**、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息7431元;

本案受理费1674.31元,由被告李**、徐*、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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