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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化与巴**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巴州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尚欠82790元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7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协商原告提供100吨玉米,货款共计1327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后又开具82790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仅供货35吨且玉米掺杂使假,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279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玉米款,被告将出票日期填写为2016年1月15日,后由于票据未记载密码银行未予付款。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具有结算性质,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27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州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德化支付82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88元、保全费847.9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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