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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孙*、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孙*、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从孙**承揽了养殖场的安装工作,2015年,经双方结算,孙*应支付安装费用221958元,两被告系夫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揽安装费22195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从孙**承揽了21团杰*养殖场的安装工作,负责21团肉牛圈的彩钢板等安装,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孙*应支付安装费用221958元,2015年7月3日,孙*出具欠条一份,但其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之法院。

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21团肉牛圈工程量和金额表、欠条、两被告身份信息、房产权属档案证明、户籍成员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与被告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双方对工程量经结算为221958元,2015年7月3日,孙*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其间的债务,应为共同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安装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安装费221958元。

本案受理费收取2314.68元(减半收费),由被告孙*、王**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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