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佰汇达尉犁分公司、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飞诉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飞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同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达西民俗风情街6-1-10商业房产的确认书,并给第一被告支付了145000元的首付款,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民俗风情街6-1-10商业房产,第一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经验收的房产,后第一被告不但不交房还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库尔勒中嘉佰汇达房地**犁县分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首付款145000元(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退还了8万元,余65000元,尚未退还)。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010元(计算如下:金额为1450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3年,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145000元×6.15%×4倍×3年=10701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号确认书一份、收据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佰**公司签订了房号确认书,并向佰汇达尉犁分公司缴纳了145000元购房款,且与佰汇达尉犁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

证据二、照片两份。证明:两被告将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构成违约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为进一步查实本案的案情,我院庭审后分别向佰汇达尉犁分公司的员工王*、佰**公司的员工胡**调查本案情况(因两人无诉讼手续,无法参加庭审,为保证查清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向两人调查本案案情),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达西民俗风情街记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约定:原告自愿选中达西民俗风情街6座1单元10室,面积为46.36平米,单价为6794.66元,总房价为315000元,原告自愿缴纳房号确认金共计145000元,付款方式为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如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被**达公司视为原告放弃确认书确定的房号及定金,被**达公司有权收回该房房号另行调价出售,定金145000元不退还,如在未另行出售的情况下原告逾期后仍要此房,房价按最新的单价执行。原告应在被**达公司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按揭手续,由于原告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必须一次性付清房款,否则被**达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另卖他人,定金不退还。双方签定预售合同后,本《房号确认书》自动失效。确认书签定后,原告向佰汇达尉犁分公司支付了145000元的首付款。

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将民俗风情街的6幢10号房,建筑面积为46.36平米出售给原告,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6255.4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交清首付款145000元,剩余房款145000元办理贷款,如因原告不能够办理贷款或者因贷款机构原因不能及时发放贷款的,原告应在合同签订90日内自行以现金的形式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现该房产由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采取先租待卖的形式,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

另查明,被告佰汇**司与佰汇达尉犁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擅自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达公司所签订的房号确认书中约定:签订预售合同后,确认书自动失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已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故依据原告与被**达公司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2013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为准。

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解除2013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查实,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退还购房款80000元,从该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从实际行动中,已解除了2013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45000元的购房款的请求,经查实,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已向原告退还80000元,剩余65000元未退还。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已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的购房款6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7010元的请求,原告称,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房产,并将该房产另行出售给他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向佰汇达尉犁分公司、佰**公司调查的情况,经查实原告与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交清首付款145000元,剩余房款145000元办理贷款,如因原告不能够办理贷款或者因贷款机构原因不能及时发放贷款的,原告应在合同签订90日内自行以现金的形式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对145000元未付的购房款办理按揭或者支付现金,且原告如不不能办理按揭或者按揭款不能及时发放,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自行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支付,而经庭审查实,原告自庭审时,仍未按约定现金支付尚欠房款或者办理按揭贷款,且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系原告应主动履行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而未支付或者未能办理按揭,系由原告的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产,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房产交付原告,但根据生活经验,原告将剩余房款支付完毕或者办理完按揭手续系交付房产的基础,故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未将房产交付原告,并非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违约。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擅自将出售给原告的房产又出售给他人,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逾期超过60日,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约定,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以先租待卖的方式租赁给他人使用,并不存在违约。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原告要求被**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佰汇达尉犁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佰汇达尉犁分公司与佰汇**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达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户号确认书,依约定已自动失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韩**与被告库尔勒中嘉佰汇达房地**犁县分公司2013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库尔勒中嘉佰汇达房地**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韩**退还购房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库**中嘉佰汇达房地**犁县分公司承担1461元,由原告韩**自行承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