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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马**、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1年8月1日,我公司与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汇**公司将承包绿化的100亩荒山以总价210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我公司,汇**公司负责将荒山绿化的相关验收手续办理完毕,我公司在协议签订一周后向汇**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马*东于当日与我公司及汇**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汇**公司履行协议提供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我公司即向汇**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2012年11月3日,我公司又与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款由2100万元减至1900万元,汇**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荒山绿化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如仍不能完成约定义务,则天**司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加算定金支付之日起至双倍定金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马*东于当日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汇**公司履约。后汇**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通知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多次提出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但汇**公司仅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分批将定金500万元归还,对于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利息的要求,迟迟未予给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公司向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20万元,给付逾期利息1355250元,给付诉讼费51387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5000元;判令马*东对以上汇**公司应给付款项571167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给付我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汇丰源林公司答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是我公司办理完该项目转让所需的荒山绿化相关法定手续,因上述法定手续均未办理,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生效,且双方在协议中也认可待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方可完成成交协议转让手续,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应系无效协议。天**司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我公司也认可了其解除协议的要求,协议解除后,我公司积极退还了天**司已交的500万元,并自行承担了办理荒山绿化相关法定手续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9月25日,经我公司与天**司协商一致,对我公司占用天**司500万元未退还部分的利息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我公司并做出书面承诺,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仅是占用天**司资金期间的利息,并非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根据双方约定,我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总额应为212580元。综上,天**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天**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汇**公司(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对位于天山区碱泉沟东外环路地宗号0101200016,东至军事基地用地,南至东过境公路,西至居民区,北至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面积71854平方米,约100亩荒山享有50年荒山绿化经营承包经营权,该荒山绿化面积已达到《乌鲁木齐市荒山绿化承包管理办法》中规定70以上,甲乙双方就以上荒山在取得林权证和33亩房产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土地使用权证后转让给乙方的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同意将承包绿化的100亩荒山(其中33亩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以总价2100万元的价值对外转让,乙方愿意以2100万元的价值受让100亩的荒山;三、乙方受让100亩荒山的方式待甲方将荒山绿化的验收通过的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双方正式确定受让的方式和办理受让的全部手续;四、乙方可以协助甲方办理100亩荒山绿化的验收通过的全部手续,但产生的办理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办理费用;五、本协议签订一周后,乙方向甲方预先支付定金伍佰万元;六、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荒山绿化的验收通过手续;……八、甲方将100亩荒山绿化的验收通过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乙方应当以2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以上资产。甲乙双方应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转让手续;九、以上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甲方在三个月内未能办理完上述相关手续,或甲乙双方不能按约定正常交接,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十一、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各持二份,自本协议书签章之日起生效。

2011年8月1日,汇**公司(甲方)、天**司(乙方)、马**(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丙方为甲方对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丙方以保证人的担保方式共同为甲方履行该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协议中确定的甲方应承担的义务、违约责任、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差旅住宿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等);担保期限为协议确定的甲方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天**司向汇**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汇**公司向天**司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天**司支付定金5000000.00元整(伍佰万元整)。

2012年11月3日,汇**公司(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鉴于甲方已经严重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郑重承诺,甲方为协议约定的承包绿化的100亩荒山(地宗号0101200016)的合法权利人,甲方拥有合法的权利将其承包绿化的100亩荒山中的34亩土地用于商业房地产开发,并可依法有效转让;二、双方一致确定将原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100亩荒山转让价款由2100万元减至1900万元,以适当补偿乙方已经受到的损失;三、甲方承诺将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其承包荒山的全部绿化验收手续。……八、如甲方在本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即截至2012年9月30日前)仍不能完成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九、如乙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单方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根据协议支付给甲方的500万元定金,同时加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返还双倍定金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十、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同日,汇**公司(甲方)、天**司(乙方)、马**(丙方)三方再次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丙方完全了解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亦清楚的知道甲方在前述两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乙方可以要求丙方单独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五、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违约责任、利息、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住宿费、公证费、鉴定评估费用);七、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甲方在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汇**公司与天**司签订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天**司通知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汇**公司予以同意,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实际解除。汇**公司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5月止分三次向天**司返还了天**司所交纳的定金500万元(2013年7月1日返还140万元,2013年11月1日返还200万元,2014年5月7日返还剩余款项)。

就天领公司与汇**公司所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宗地号为0101200016荒山绿化用地开发使用权,汇**公司与案外人新疆龙**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产生争议,其于2014年1月21日向钦**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钦**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钦仲案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汇**公司与龙**司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汇**公司对龙**司所属宗地号0101200016荒山绿化用地享有合理建设开发使用权;三、龙**司在本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建设和变更过户给汇**公司的相关登记手续;四、本案仲裁费用37550元,汇**公司已预交,由龙**司承担。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乌中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龙**司名下宗地号0101200016荒山绿化用地使用权过户至汇**公司名下,并于同日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庭审中,汇**公司出示一份欠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本人赵**尚欠天**司荒山转让款360万元,本人承诺从2013年7月1日起付按月息3分的利息至11月30日,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承诺人为赵**,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天**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汇**公司也未能出示原件。

另,经庭审释*,天**司将其要求汇丰源林公司给付诉讼费51387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补充协议、两份担保合同、三份汇兑来账凭证(回单)、收据、(2014)钦仲案字第22号裁决书、(2014)乌中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2014)乌中执字第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天领公司与汇**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均清楚明知,本案所涉及的荒山绿化承包经营项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可生效的情形,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自本协议书签章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现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具备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加盖公章的约定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已生效协议。汇**公司关于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是其办理完该项目转让所需的荒山绿化相关法定手续,因上述法定手续均未办理,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生效的辩称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领公司与汇**公司均应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根据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汇**公司最迟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其承包荒山的全部绿化验收手续,如不能完成,天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且即使天领公司依据约定单方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有权要求汇**公司双倍返还500万元定金,汇**公司未能在2012年9月30日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汇**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第九十一条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天**司与汇**公司在协议中书面约定其向汇**公司预先支付定金500万元,天**司实际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该笔款项,汇**公司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天**司支付定金500万元整,表明双方对该500万元系定金性质是明确无异议的,现汇**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标的额为2100万元,但之后双方又形成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对合同标的额变更为1900万,故该补充协议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协议,以此确定定金数额应为380万元,现汇**公司已经分三次返还了天**司已支付的定金部分,天**司主张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应当为380万元(1900万元×20%),对天**司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汇**公司在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还应同时加算天**司支付定金之日起至汇**公司返还双倍定金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天**司主张汇**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1355250元,其主张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至2014年5月7日,利率为4.875‰,计算方法为根据汇**公司的还款时间和数额分段计算,即500万元×4.875‰×23个月×2倍+360万元×4.875‰×4个月×2倍+160万元×4.875‰×6个月×2倍,天**司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汇**公司认为其已与天**司协商一致,对其占用天**司500万元未退还部分的利息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仅应当承担占用天**司资金期间的利息212580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天**司、汇**公司与马**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马**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马**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汇**公司在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汇**公司在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违约责任、利息以及天**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汇**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30日,则马**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天**司要求马**对汇**公司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天**司未能提供10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天**司要求马**承担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新**限公司定金380万元(1900万元×20%);

二、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限公司逾期利息1355250元(500万元×4.875‰×23个月×2倍+360万元×4.875‰×4个月×2倍+160万元×4.875‰×6个月×2倍);

三、被告马**对以上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要求被告马**给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新**限公司款项合计5155250元,限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马**应对以上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请求标的5555250元,核定给付金额5155250元,占请求标的的92.8%,案件受理费50686.75元(原告新**限公司已预交51781.74元,多交部分1094.9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新**限公司),由原告新**限公司负担7.2%,即3649.4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负担92.8%,即47037.3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原告新**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马**对以上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合计52077.3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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