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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惠*伪造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辩护人周**、被告人惠*及辩护人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龙*为王某某伪造“高等教育毕业证书”1本并收取1500元现金。经鉴定:检材“拓印有巴音**学院印章印文的王某某计算机应用专业专科毕业证”与从巴音**学院调取的印章印模样本印章印文均不相同。

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龙*、惠*为安某某伪造“库尔勒市公安局”和“新疆**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专用章”印章2枚,后因安某某意识到行为违法并未付款取货。经鉴定:检材“拓印有库尔勒市公安局印章印文的检材一份”、“拓印有巴**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检材一份”与从库尔勒市公安局和巴**医院调取的印章印模样本的印章印文均不相同。

3、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龙*为刘某某伪造《政治考核登记表》1份并收取100元现金。经鉴定:检材“拓印有库尔勒市公安局团**出所印章印文的刘某某外来务工人员政治考核表检材一份”与从团**出所调取的印章印模样本印章印文均不相同。

4、2014年12月,被告人惠*经小*(另案处理)介绍为赵某某等8人伪造加盖有托**其信用社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假流水账单8份并收取240元现金。事后赵某某等7人利用伪造的银行流水账单在中国**疆区分行贷款200万元。经鉴定:检材“拓印有库尔勒市托**其信用社业务专用章”与从库尔**银行调取的托**其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章印模样本印章印文均不相同。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惠*单独或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1、被告人伪造印章数量较少;2、被告人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存在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龙*判处缓刑,让其早日尽到做儿子的义务和做父亲的责任。被告人龙*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被告人惠*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伪造的“库尔勒市公安局”、“巴**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专用章”没有实际使用,伪造的流水账单部分没有实际使用,使用的也没有造成损失,其行为属于治安处罚和刑罚处罚之间,应予以从轻处罚。二、根据法释(2007)11号规定,买卖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三本以上才构成犯罪,其他印章也应该达到三枚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追究刑事责任也应依法处以较低的刑罚。三、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给他人或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四、认罪态度好,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五、被告人出于一种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是连续犯,因此应以一罪即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罪处罚,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希望法庭给惠*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惠*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龙*为王某某伪造“高等教育毕业证书”1本并收取1500元现金。经鉴定:检材“拓印有巴音**学院印章印文的王某某计算机应用专业专科毕业证”与从巴音**学院调取的印章印模样本印章印文均不相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2日,群众举报巴州客运站对面“淑*商店”经常有可疑人员在此存放、转送假证、假章。经调查发现手机号为15276199069的持有人龙*有重大嫌疑,4月24日19时在龙*住处将其抓获,根据龙*的供述手机号18999628980的持有人“眼镜”有重大嫌疑,通过龙*确认“眼镜”的身份后于4月25日13时在育才巷惠*的打字复印店将“眼镜”即惠*抓获。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⑶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2月9日,惠*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7000元。⑷梅*(龙*妻子)证实,龙*负责联系及给别人送做好的假印章和假证件,每次都和小*(惠*)打电话联系,小*是河南人,戴眼镜。⑸张某某(淑*商店的老板)证实,从2014年夏天开始,经常会有人来其的商店寄存物品,或让其代收物品,一般都是将东西封好的,留6位的手机尾号,来取货报手机尾号就行。经常来其店里放东西的是一个湖南人,大约三十多岁,电话是15276199069。⑹王某某证实,其在巴**学院上学没有参加计算考试,学院没给其发毕业证。2014年5月份,其想办一个巴音学院的毕业证书,与一个男子电话15276199069联系后,商定1500元,该男子让其把资料交给巴州客运站对面淑*商店的老板娘。其把资料拿到淑*商店后,老板娘让其把资料放进一个信封内,把自己的电话和办假证的电话号码写在信封上就离开了。东西办好后发现网上查不到记录,就没敢用。⑺接受证据清单证实,王某某提交了一本巴**学院毕业证。⑻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巴**学院的公章印模和王某某的学籍。⑼勘验文书证实,龙*的U盘中存有王某某的电子照片。⑽文件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提供的毕业证中的巴**学院的印章与调取的巴**学院的印章印模的印纹不相同。⑾龙*供述,2014年一个女的要做一个上网能查到的巴**学院毕业证,其要了1500元,让她把资料放到淑*商店。其拿上资料先联系惠*作出了纸质毕业证,做好后放到淑*商店,然后又联系乌鲁木齐的人办上网,是个假网站与真网站差一个字母。

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龙*、惠*为安某某伪造“库尔勒市公安局”和“新疆**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专用章”印章2枚,后因安某某意识到行为违法未付款取货。经鉴定:检材“拓印有库尔勒市公安局印章印文的检材一份”、“拓印有巴**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检材一份”与从库尔勒市公安局和巴**医院调取的印章印模样本的印章印文均不相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巴**医院调取了“住院部”印模。⑵联**司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到13日,龙*的电话与电话为18196238888的电话有联系。⑶*某某证实,其电话为18196238888。2013年4月份,其施工队的一名工人死亡,要保险理赔,需要的文件工人的亲属拒绝提供。2015年3月份,理赔期限到了,其就联系做假章子的,对方提出需要模板,其把文件放到淑*商店,后来其觉着这个事情没那么简单就没有去取做好的巴**医院的印章和库尔勒市公安局的印章。⑷扣押清单证实,从淑*商店扣押了牛皮纸信封一个,写有“8888”,内有2枚黄绿色的树脂片印章,分别为“巴**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专用章”和“库尔勒市公安局”。⑸调取证据证实,调取了库尔勒市公安局和巴**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专用章印章印纹。⑺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扣押的库尔勒市公安局和巴**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专用章印均系伪造。⑻张某某证实,2015年3月份,湖南人(龙*)在其店内放了一个信封,取货人手机尾号为“8888”。⑹龙*供述,2015年3月,有个手机尾号是“8888”的打电话说要刻两个章子,一个是库尔勒市公安局,一个是巴**医院,该男子把两个章子的复印件和100元押金放到淑*商店,其拿上复印件后联系了“眼镜”,“眼镜”做好两枚假章子后,其将假章子放到淑*商店,但要章子的人一直没有来。⑼惠*供述,龙*联系其后,其设计了库尔勒市公安局和巴**医院的印章图案,设计好后交给了龙*,其没有直接做成成品。

3、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龙*为刘某某伪造《政治考核登记表》1份并收取100元现金。经鉴定:检材“拓印有库尔勒市公安局团**出所印章印文的刘某某外来务工人员政治考核表检材一份”与从团**出所调取的印章印模样本印章印文均不相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公司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16日、17日,18096841088号手机号与龙*联系过。⑵张**证实,2015年4月中旬,老乡刘某某问其是否认识派出所的人,想盖个章子,其说没有。之后其在石化大道中**银行的地上捡了一个办假证的名片,其就把电话号码发给了刘某某。⑶刘某某证实,其为某部队送货,部队需要一分政审表,其找了片区民警,民警说户籍不在本地办不了。其就找老乡帮忙,老乡说办个假证,并给了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其与办假证电话联系后,对方让其把政审表放到巴州客运站对面的淑*商店,第二天把盖了“库尔勒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章子的政审表拿上,给了商店老板100元钱。政审表已交给部队了。⑷刘某某提供的外来务工人员政治考核登记表证实,该表盖有库尔勒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印章。⑸文件鉴定书证实,政治考核登记表中库尔勒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的印章系伪造。⑹龙*供述,2015年4月,有个男的打电话要盖个派出所章子,其正好有一个以前在乌鲁木齐找人做的团结路派出的章子,就让该男子将要盖章的材料放到淑*商店,价格100元。当天盖好后就通知该男子到淑*商店取货。

4、2014年12月,被告人惠*经小*(另案处理)介绍为赵某某等8人伪造加盖有托**其信用社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假流水账单8份并收取240元现金。事后赵某某等7人利用伪造的银行流水账单在中国**疆区分行贷款200万元。经鉴定:检材“拓印有库尔勒市托**其信用社业务专用章”与从库尔**银行调取的托**其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章印模样本印章印文均不相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赵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份,到银行贷款需要的银行流水不够,其就联系了之前办过假身份证的13150243155,对方说可以让其把信息发过去。东西做好后在兰干路益都水岸小区门口取的货,一共8份银行流水帐单,有姚某某、赵某某、聂某某、张某某、任*、贾某某、李**、罗某某,除了姚某某的没有外,剩下7个都贷款用了。⑵时某某证实,其到银行贷款,银行流水不够,其就联系了13150243155,对方说可以,其就把信息在电话里告诉了对方,一份流水150元。第二天在兰干路蔬菜批发市场下面一个小区门口,一个汉族小伙子把东西交给其,其付了钱就走了。⑶调取通知书证实,公安局从农商银行调取了托**其信用社印模、组织机构代码、印章使用证明,从建设银行调取了“赵某某、聂某某、贾某某、李**、罗某某、张某某、任*等人的卡折对账单”(银行流水)、贷款转存凭证、贷款金额。⑷勘验笔录证实,在惠*持有的U盘中存有10份农村信用社电子流水帐单,分别为聂某某、贾某某、李**、罗某某、张某某、任*各一份,赵某某3份。⑸文件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农商银行调取的托**其信用社的卡折对账单中的印章系伪造。⑹惠*供述,2014年年底,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让其做几份假的银行流水账单,该女将客户资料用短信发给其,其就用EXCEL软件设计好流水打出来,然后找湖南人盖个假的银行业务专用章,一份收了30元钱,其做好后交给该女。⑺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龙*的住处及车上搜出了电脑、毕业证印章等嫌疑物品。⑻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龙*手机两个、台式电脑一台、毕业证5本(其中涉案一本)、U盘1个,从惠*处扣押1部手机、1个U盘、1台笔录记本电脑、1块硬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单独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一枚、事业单位印章一枚,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一枚、事业单位印章一枚;被告人惠*单独伪造企业单位印章一枚,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枚、事业单位印章一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惠*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连续犯,应以一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三、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个、苹果5S手机一个、苹果6手机一个、电脑硬盘2个、U盘2个、笔记本电脑1个、毕业证书1个、树脂片假印章2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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