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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豹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豹及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销售了一批红砖,被告尚欠99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177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赊欠原告的红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贾同豹红砖款99000元,(玖万玖仟元正),张**,2013年9月12日”。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后,故诉之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欠原告贾**99000元红砖款属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99000元×6.15%/年×2年=1217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支付欠款9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77元,合计111177元。

本案受理费1261.77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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