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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及委托代理人常怀玉,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裴**于2012年10月8日,10月12日与被告初步协商,将棉花卖给被告,经过过磅,磅房出具过磅单并记载了车号、货名、毛重,将称重计量单给司机,再到尉犁县甘草霜厂卸棉花(私人之间倒卖棉花的一个交易场地).被告王**在看过棉花后,0000302黑色单上写有“2张不好”字样,在0000302红色单上写有“l张不好”字样,并在0000l31号及黑红称重计量单上分别签名。被告因原告棉花属夹心棉,与原告有争议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与其朋友王**就借用证人王*(王**与王*是朋友)的车,找装卸工,先后分两次将棉花拉走。被告当庭播放王**的录音,清晰地证明原告称重计量单上的棉花确实是王**和裴**拉走了。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李*、

装卸工胡**、沈*的证言、王**的录音在卷证实,根据棉花买卖交易习惯,一车棉花,先从外层看下棉花的好坏,初步看可以谈价,谈好价钱就过磅,一般在固定有地磅的地方称重,地磅房过完地磅在填完车号、货名、毛重后,将称重计量单交给卖棉花的司机。后到收购棉花的交易场所卸车,倒卖棉花的人较忙,有几个人一起干,没空跟车到棉花交易场所检查棉花的好坏,卸车的地方有人检查倒出袋子的棉花的好坏,如果棉花不好,就在称重计量单上写上“不好”,卖棉花的人过来结账,看到过磅计量单上有“不好”的字样,就不给结账或者重新谈价钱,谈不成的话就让棉花拉走,过磅计量单也不收回,2014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棉花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其棉花款的证据仅有称重计量单,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棉花已交付给被告或被告欠其棉花款,原告对其所诉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称重计量单只是过磅行为,只能证明原、被告有棉花买卖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其买卖交付完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但原告提供的称重计量单仅作为间接证据,其单独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综上,主张合同成立一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裴**要求被告王**给付棉花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立案和审判过程中违法,偏袒原审被告,以原审被告陈述作为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欠其棉花款的证据仅有称重计量单,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棉花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欠其棉花款,称重计量单只是过磅行为,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棉花买卖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其买卖交付完成或者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84元,由上诉人裴福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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