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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仿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老乡将库尔勒圣玛润泽园部分工程介绍给华北**限公司。2009年2月16日,华北**限公司授权吴某某为库尔勒圣玛润泽园1#、2#、3#,5#、地下车库、活动中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初,吴某某在承建圣马润泽园工程时,为获取更多利润,对外谎称其是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以华北**限公司的名义与巴州博**有限公司签订了焉耆县水岸名都小区工程合同,并加盖自己在乌鲁木齐市伪造的“华北建设**尔勒项目部”印章、“华北**疆分公司合司专用章(2)”印章及华北**限公司法人“张英田”私人印章,同时在焉耆县建设局对水岸名都小区工程进行招投标。因吴某某以华北**限公司名义承揽该工程时拖欠承建方资金及民工工资,经法院判决,赔偿承建方及拖欠的民工工资,并已从华北**限公司账户中强制划拨,造成该公司损失458.1862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工程建筑合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及“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与他人签订工程建筑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拒不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1、自己没有对外谎称是华北**分公司的负责人。2、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是徐**经理送过来交给我的。焉耆县水岸名都工程的招投标是我通知总公司委派人员来的。3、我2009年在乌鲁木齐刻了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和华北**限公司法人张**的私人印章,事后我给总公司打了电话,他们同意了,只加盖在一份合同上,这份合同是经过华**总公司同意的。4、造成华**司损失458万元不妥当,我在博**公司缴纳了100多万元。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华**集团及其新疆分公司参与了焉耆县水岸名都项目投标、参与了该工程备案、参与了该项目管理的全过程。2、被告人吴某某经华**公司同意,刻制了华**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用于与巴州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华**集团新疆分公司是认可的。因此,吴某某就没有伪造公司印章。3、华**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分包民工工资与吴某某被指控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何况华**集团公司与发包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在言及所谓的损失为时尚早,即便存在损失,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华北**限公司授权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库尔勒圣玛润泽园部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管理。2009年2、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了“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刻制有维文字样及未有维文字样各一枚)、“华北**疆分公司合司专用章(2)”印章及“张**”个人私章,并分别在与韩*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与巴州博**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使用。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及“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刻制有维文字样)各一枚交于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13年10月10日,华北**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华北**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报案称,吴某某伪造公司公章对外承接工程,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2)案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报案后,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15日对吴某某上网追逃,同年1月17日,吴某某到乌鲁**派出所投案。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7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与网上在逃人员吴某某沟通后,吴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乌鲁**派出所投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1966年5月14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库**工商局证明证实,经库**工商局综合业务软件机读信息查询,“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未在工商局登记。

(6)华北**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成立库尔勒项目部,也未刻制备案“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以及“华北**限公司库尔勒项目部”章。新疆分公司在乌鲁**商局备案的只有“公章”、“财务专用章”。

(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从黄德康处调取交接单、收据、“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各一枚。

(8)交接单、收据、印章二枚证实,2009年4月5日,吴某某将“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及“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各一枚交于华北**公司新疆分公司黄**。2014年2月26日,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收到华北**限公司移交吴某某交来的“华北建**公司合同专用章(2)”及“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各一枚,该两枚印章均刻制有维文字样。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从徐**(巴州博斌**焉耆县分公司职员)处调取了吴某某2009年与巴州博**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备案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该合同加盖了“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私章,该库尔勒项目部公章未刻制有维文字样。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从焉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吴某某2009年6月15日与巴州博**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备案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该合同加盖的“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也未刻制有维文字样。结合从徐忠卫处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吴某某与华**公司黄**交接单、印章,能够证实吴某某除了2009年4月5日向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交的“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刻制有维文字样)外,其又刻制了一枚“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未刻制有维文字样)并使用。

(11)承包合同证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韩*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

(12)华北**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009年2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授权吴某某作为圣玛·润泽园1#、2#、3#、5#楼、地下车库、活动中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管理。(该授权委托书中在括号内专门注明了“对外协议由公司或公司另行授权签订”),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该工程合同全部履行结束。

(13)证人徐**称,其在巴州博**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任现场协调,该公司给吴某某发包过工程,大概是2009年3月、4月份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在焉耆分公司。当时吴某某自称是“华北建设**尔勒项目部负责人”。公司与吴某某之间总决算没有核对,因为联系不到吴某某,无法核算。

(14)证人王*(巴州博斌**焉耆县分公司经理)证言称,焉耆县县水岸名都小区1、2号楼开发对外发包给了吴某某,当时吴某某介绍自己说是他以华**集团的名义在新疆成立分公司,具体他负责分公司,可以以华**集团名义去干这个工程,我们之间签订有合同,就是编号为GF-1999-0201在焉耆县建设局备案过的合同。当时公司在合同上陆续办完手续后,让吴某某加盖公章,他说要自己带走去盖,然后再返回来给我公司,所以没有写签订时间,吴某某哪来的张**个人章子不清楚。吴某某未按照施工进度施工,一号楼盖到了第五层,二号楼主体完工了,之后因为劳务纠纷,吴某某干不下去了就走了。

(15)证人韩**言称,2009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吴某某,2009年3月26日吴某某给我发包过焉耆县水岸名都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吴某某收取了我20万元工程保证金,都是现金分二次交的。该工程是巴州博**有限公司发包给吴某某的,当时签订合同是在圣马润泽园吴某某的办公室,合同中的印章是吴某某自己加盖的,吴某某说自己是圣马润泽园工程的总承包,挂靠在华北**限公司,可以以该公司的身份给我发包工程。这个工程也存在,我都干完了,这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吴某某没有还我,所以我把华北**公司起诉了。

(16)证人王*(华北**限公司总经理)证言称,华北**限公司只向吴某某出具负责圣玛·润泽园工程管理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没有成立过库尔勒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华北建设**尔勒项目部”印章,要刻制项目部印章,要有工程双方签订的正规合同,拿上合同向总公司提交申请,由办公室印章。2009年4月,该公司从吴某某手中收回了其私刻的两枚印章,并与公司派驻新疆的工作人员黄**办了交接手续。徐**给公安机关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华北建设**尔勒项目部”的印章与吴某某交回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张**”法人印章在集团总公司,而且只有一枚印章,因此该合同上的“张**”印章是假的。

(17)证人黄**(华北建设**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证言称,华北**限公司委托吴某某负责圣马润泽园项目的施工管理,对外经济协议由公司或另行授权。该公司在承建圣马润泽园工程中没有成立库尔勒市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项目部印章。向公安机关出具的交接单是我公司与吴某某交接印章的时候写的,印章收回后,再没有交给过吴某某也没有人用过,而且专人保管。公安机关从焉耆县建设局调取的2009年8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看过,这份合同上的库尔勒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因为从交接单上的印章和合同上的印章比对后可以发现合同上印章没有维文,印章内容不一致。

(18)证人于立新(华北建**疆分公司负责人)称,吴某某没有在华北**限公司任职,公司也没有设立新疆库尔勒市项目部。公司仅授权吴某某作为圣马润泽园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对外协议由公司或分公司另行签订。我公司没有和新**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某某加盖在合同上的库尔勒项目部的公章公司不知道,是吴某某自己刻制的。也没有委托过吴某某从事过焉耆县水岸名都小区的工程。

(19)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供述称,我不是华北**公司的员工,2008年4月,我联系了库尔勒市圣玛润泽园工程,因为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于是找到华北**公司副总经理叶*有并认识了该公司董事长张**,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华北**公司。介绍该工程后,华北**公司委托我负责该工程。后来,华**集团没有对圣马润泽园工程进行决算,圣马润泽园就没有付款,为了挣钱,我就以华**集团的名义与韩*签订了承包合同,为了方便,也为了让韩*相信我是华**集团的人,在2009年2、3月份,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格区新疆饭店楼下的一家专门刻制印章店面刻制了“华**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花了25元,合同签订后收取了韩*2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圣马润泽园我当时的办公室,收的现金。其在1月20日、3月11日、4月3日供述中,均供述其伪造了“华**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华**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张**”个人私章,这三枚印章交给华北**公司黄**了。并经辩认公安机关从黄**处扣押的“华**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及“华**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就是其在2009年初在乌鲁木齐新疆饭店一楼印章店内刻制的印章,“张**”个人私章也是在该店内刻制的。其在公安机关数份供述中,仅是刻制这三枚印章是否告知华北**公司并同意的陈述上存在反复。但其2014年10月22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及当庭供述又称,“华**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是徐**经理送过来的,其只刻了两个印章,一个是库尔勒项目部印章,一个是张**个人私章,后来这两枚印章到哪里了,我也不清楚。当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是因为当时我提供不了证据,我怎么说警察都不信,我就说的不属实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因吴某某以华北**限公司名义承揽该工程时拖欠承建方资金及民工工资,经法院判决,赔偿承建方及拖欠的民工工资,并已从华北**限公司账户中强制划拨,造成该公司损失458.1862万元”,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是徐**经理送过来的,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数份供述不一致,且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刻制“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印章和“张**”私人印章是经过华北**限公司同意,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辩称,华**集团及其新疆分公司参与了焉耆县水岸名都项目投标、参与了该工程备案、参与了该项目管理的全过程,该辩护意见与是否构成本罪无关。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印章二枚(各刻制有“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库尔勒项目部”字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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