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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巴州祥**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江诉被告陈**、巴州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州分公司)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被告陈**、被告**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驾驶茹红所有的新MT7766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新MT7766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新MT7766号车挂靠在巴**公司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6.94元、交通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285元、误工费20475元、伤残赔偿金37760.6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891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合理费用愿意承担。

被告祥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非属我公司所有,仅是委托我公司管理,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亦在保险期间内,但商业险有20%的免赔率,其余合理费用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陈**驾驶新MT776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尔**大道与新华路十字路口闯红灯时,与由东向西在斑马线上赵**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赵**受伤。同日赵**被送往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8日巴**医院出具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软组织损伤;3、创伤性湿肺;4、腰5-骶1椎间盘突出。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叁月内避免久坐及体力活动;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三月内陪护壹人;3、定期我科复查X线(壹月、叁月),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4、出院后叁月内注意加强营养。赵**住院及复查花费医疗费42059.74元、交通费335元,其中陈**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6月18日新疆**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赵**腰1椎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赵**因损伤需(误工)期限为150天。(三)、被鉴定人赵**因损伤需护理期限为90天。(四)、被鉴定人赵**因损伤需营养期限为90天,赵**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0元。

另查明,新MT6677属茹红所有并委托巴州祥**限公司管理的营运出租车,该车在人保巴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元)等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新疆**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视交通信号,在红灯亮时,驾车通过十字路口,将骑行自行车的赵**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承担。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赔偿时应扣减20%,由被告陈**自行负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的规定,因新MT7766出租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险,故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此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赵**虽已满61岁但事发前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后保险公司径行赔偿被告陈**。本案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后,被告陈**垫付30000元,实际应当承担的数额不足30000元,折抵后尚需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亦勿需被告祥云**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8340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760.6元、误工费20475元、护理费1228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25647.79元(即42059.74-10000=32059.74元的80%)。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8971.95元(其中医疗费(即42059.74-10000=32059.74元的20%)6411.95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0元)。

四、原告赵**退回被告陈**垫付款30000元。

以上五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88025.34元,赔偿被告陈**21028.0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7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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