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公司与罗**、第三人中海油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罗小*、第三人中海油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罗小*不服,提出上诉,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被告罗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经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7014.72元;二、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34800元;四、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发放本人工资60%的伤残津贴;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小龙辩称,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海油新疆分公司答辩,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巴**公司与被告罗小*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先后续订了四份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罗小*被原告派遣安排至第三人中海油新疆分公司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依法鉴定被告罗小*受伤构成伤残六级。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发放停工留薪待遇至2013年1月,共计29385.28元。被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5800元。后被告、原告、第三人三方就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被告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20日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46400元(5800元/月×8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9385.28元,还应当支付17014.72元;2、由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核报后,由原告向被告发放;3、由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按照其受伤前本人工资60%向被告发放病假工资34800元(5800元/月×60%×10个月);4、由原告及时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如无法安排的,按照其受伤前本人工资60%发放伤残津贴。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办理社保缴费工资是1479.65元。被告已经在社保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74.40元。被告受伤后,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一直在给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7月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工资表、仲裁裁决、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小*在原告安排工作期间受伤,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依法鉴定被告罗小*受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罗小*依法有权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应当申报并协助被告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停工留薪期目录》S83.7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停工留薪待遇应按被告月平均工资5800元支付,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9385.28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工资17014.72元。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协助被告已经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照被告受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5800元的60%向被告发放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十个月期间伤残津贴34800元,原告不予以支付病假工资实为伤残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依法应及时为被告安排工作,难以安排的,依法应按照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800元的60%发放伤残津贴,原告不安排工作、不发放伤残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巴州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巴州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014.72元;

三、原告巴州英**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罗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原告巴州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小*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伤残津贴34800元;

五、原告巴州英**有限公司及时为被告罗**安排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原告巴州英**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800元的60%发放伤残津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