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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爱心偏瘫老年公寓、第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爱心偏瘫老年公寓(以下简称爱心老年公寓)、第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张**、被告吴**与被告爱心老年公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及第三人杨*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吴**将新创办的位于本市米东区地磅卡子湾村1队东华南路89号的乌鲁**老年公寓(以下简称红福老年公寓),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由被告负责办理该老年公寓的一切合法手续,原告应依据协议向其支付转让费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转让费支付至被告吴**个人账户,其后由被告吴**签字,被告爱心老年公寓盖章,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接手红福老年公寓后,因无合法经营手续,多次被有关机关责令停业并处以罚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明知无法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除谎称正在办理外,还伪造消防许可手续,直至红福老年公寓被有关机构强制关闭。原告认为,被告吴**在明知转让的老年公寓无法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恶意欺诈原告签订协议,收取转让费,致原告实际经营期间人力、财力、物力的重大损失,且已实质性造成原告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红福老年公寓《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吴**退还原告转让费100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0元(包括贷款利息89771.04元、经营期间亏损116000元、原告夫妻双方18个月的误工费108000元);3.判令被告爱心老年公寓对上述退赔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爱心老年公寓共同答辩称:双方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不存在解除条件。原告向被告缴纳转让费1000000元,被告将红福老年公寓的经营权及全部设施及租赁房屋交给原告,并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变更给原告,双方已实际履行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自主经营期间,为支持协助原告经营,被告还将自己经营的爱心老年公寓的部分老人移交给原告,由其管理并收取费用。但在原告经营了一年后,因其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中途退出,将三十多名居住在老年公寓的老人弃之不管,实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保留诉权,另案诉讼。原告所诉第二项诉请,基于该转让协议不应解除,故不存在退还转让费100万元和赔偿损失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诉状中陈述多次被有关机关责令停业并处以罚款,并不属实。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处罚是在2015年6月11日,此期间原告正常经营,且至今罚款并未实际缴纳。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撤销老年公寓设立许可的通知,该通知限60日内进行整改,尽快办理消防手续,重新申报。而上述事项需要实际经营人即原告的配合,因原告不配合,被告不是实际经营人,也只能协助办理,根本无权直接办理。消防验收意见书是案外人应志强提供的,被告并不清楚该验收意见书是伪造的,被告同样是受害者。实际经营者是原告,经营收益或损失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受让老年公寓时完全可以审核、评估风险,被告不存在恶意隐瞒事实或欺诈的情形。另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和第三人是整体受让老年公寓的,第三人并不同意解除转让合同。原告已与第三人杨*终止合作关系,所有与红福老年公寓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杨*全权负责,对于交付的转让款应由其二人进行清算,故本案诉讼主体的原告应该是杨*,而非郑**。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清算之后,再找被告解决,如果要解除转让协议应由第三人提出。

第三人杨*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已经解除合伙关系了,我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老年公寓现在是别人帮我代为管理经营。对于经营期间的亏损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我和原告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已经处理了经营期间的亏损。亏损应是经营者自己承担,不应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郑**(乙方)与被告吴**(甲方)、第三人杨*(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吴**将自己新创办的红福老年公寓转让给乙方郑**与丙方杨*共同经营,盈利和费用由乙方与丙方按股份比例承担。甲方负责办理好老年公寓的相关消防手续交付乙丙双方使用。协议签订后,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完成法人变更,《民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理、《税务登记证》办理、《收费许可证》办理等相关前期各项事宜,费用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协议一经签订,红福老年公寓所属名称、相关基础设施、配套物品等既归乙、丙双方所有。由甲方协助乙、丙双方重新签订5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投资的3500000元,目前均为债务。经协商,由乙方出资承担1000000元,丙方出资承担1000000元,剩余1500000元由甲方承担。后期民政部门分期拨付的总计1300000元创业费归甲方所有,乙、丙双方不得擅自动用。三方一致协商同意:老年公寓转让后,乙方占股份51%,丙方占股份49%,乙方为法人。乙、丙双方共同经营,按照所占股份比例费用共担、利益共享。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日接手经营红福老年公寓。原告于2013年12月两次向被告吴**转账支付合计10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爱心老年公寓向原告开具1000000元的收据。2014年7月30日,红福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郑**。

2014年12月29日,米东区民政局作出米民字(2014)175号文称,红福老年公寓在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过程中,向该局提交的消防手续,经消防部门核实属伪造。根据相关规定,米东区民政局撤销并收回设立许可证,限红福老年公寓在60日之内进行整改,尽快办理消防手续,重新申报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否则,将依法予以关停。2015年6月11日,米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红福老年公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红福老年公寓存在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对红福老年公寓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60000元。

2015年7月11日,原告郑**与第三人杨*签订《关于乌市红福老年公寓终止合作的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红福老年公寓的亏损金额270000元,由原告出资116000元,由第三人出资11000元,剩余143000元由第三人承担。双方协商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起退出红福老年公寓,不再承担法人资格和所有债权债务,公寓一切事宜由杨*全权负责。

红福老年公寓目前尚欠房租未付清,该老年公寓现由他人代第三人杨*经营管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转让协议、银行对账单、收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米**(2014)175号文件、《关于乌市红福老年公寓终止合作的协议》、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郑**与第三人杨*共同与被告吴**签订了红福老年公寓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由郑**与杨*共同经营红福老年公寓,郑**占51%的股份,杨*占49%的股份。故郑**与杨*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二人与吴**之间系合同关系。现郑**与杨*已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并退出合伙,但红福老年公寓仍由杨*经营管理,且杨*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故郑**无权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郑**向吴**支付的1000000元,实际为其与杨*合伙经营红福老年公寓时投入的财产,现杨*仍继续经营红福老年公寓,故郑**应依照合伙人退伙时的财产处理原则向杨*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处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郑**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金额130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郑**负担。邮寄送达费180元,由原告郑**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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