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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与张**、张**、张**、张**、张**、张**与张**、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巴**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张**、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被上诉人张**、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甲方:张**、严**与乙方:乌**·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安宁渠村五队一栋房屋转让给乌**·巴**,房屋面积270平方米,价格壹拾万元整,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2004-05-314)和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05-314)共两个证件,甲方在2006年4月15号搬出,并由乌**·巴**、严**,张**签字。2006年3月24日,严**向被告乌**·巴**出具收条一份,并收到乌**·巴**给付的房款99000元整。之后,乌**·巴**与阿**middot;亚*签订一份协议书,乌**·巴**将购买的安宁渠村五队张**的房产一处以抵债的形式出售给阿**middot;亚*,并将此房产的房产证、户口本及当时的售房协议和付款收条各一份交给阿**middot;亚*,以抵消借款,双方以此协议为证,后互不相欠,签字生效。

2014年9月18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与阿**middot;亚*、安宁渠镇安宁渠村签订一份《安宁渠镇人民政府房屋征迁安置协议书》。2014年12月房屋被拆迁,阿**middot;亚*收取506779元房屋补偿款。房屋被拆之前,房屋在张**名下。

另查明,张**与郝**为夫妻,张**、张**、张**、张**、张**、张**、张**系张**与郝**的子女。张**于2005年11月30日死亡。郝**于2003年1月4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争议房屋在张**名下,张**去世后,张**、张**、张**、张**、张**、张**及张**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为共同共有关系。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张**及爱人严**未经张**、张**、张**、张**、张**、张**的同意,将位于安宁渠村五队一栋房屋出售给乌**·巴**的行为,侵犯了张**等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故张**、张**、张**、张**、张**、张**要求确认张**、严**与乌**·巴**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乌**·巴**与张**、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乌**·巴拉提不服判决上诉称,自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已逾10年,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为两年,被上诉人在10年之后要求判令合同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中有四人至今与本案合同约定的房屋在同一村、队,10年期间被上诉人对此事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房屋被转让的情况不知情,并且房屋一直保持原样,被上诉人在新市区政府进行拆迁时才知道转让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其与张**隐瞒其他被上诉人,私自转让房屋,其他兄弟姐妹不知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房屋在张**名下,张**去世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及张**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争议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上诉人张**、严**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财产转让给上诉人乌**·巴**,上诉人乌**·巴**在受让房屋时明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未经核实,与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被上诉人张**、严**处分共有财产后,其他共有人也未进行追认,或张**处分财产后也未取得该共有财产的无处分权,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乌**·巴**与被上诉人张**、严**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乌**·巴**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上诉人乌**·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乌**·巴拉提预交),由上诉人乌**·巴拉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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