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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与柯坪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经信公司)因与上诉人柯坪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柯**信委)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中东、委托代理人芦尧,上诉人柯**信委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经**司与柯**信委签订《柯坪县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合同》约定:柯**信委委托经**司承担柯坪县工业园区总体规划任务,规划内容为一区两园,即:柯坪县经济开发区、柯坪县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园、柯坪县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柯**信委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提供准确无误的满足规划要求的基础资料及文件,经**司应在收到资料后30日内完成并提交规划成果报告精装本10本,若柯**信委需要加印,则另行支付费用(硬皮本每本150元、软皮本每本100元);本规划共计收费150000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支付50000元,总体规划评审通过后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柯**信委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逾期支付将承担应付款项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经**司应按照约定时间保质保量提交工作成果,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柯**信委支付前期咨询费50000元,经**司于2010年12月制作完成了《柯坪县工业园区总体规划》送审稿,并通过了阿克苏地**小组办公室作出“阿地工业园办(2011)3号”批复,原则同意《柯坪县工业集中区(园区)总体规划(2010-2020)》,柯坪县工业集中区“一区两园”。但经**司未按约向柯**信委提交10本精装本纸质版规划报告,仅交付了电子版的总体规划报告。2011年11月23日柯**信委副主任伊**通过电子邮箱向经**司芦中东、努*艳木热**的电子邮箱发送“柯坪园区道路图修改”的电子邮件,要求尽快修改。经**司认为该修改意见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园区规划范围而且也超出了合同履行的时间,未予修改。后经**司催要剩余咨询费,柯**信委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司与柯**信委之间工程咨询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柯**信委称经**司没有园区规划资质,双方订立的《柯坪县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与《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司按约完成了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报告通过评审并向柯**信委交付了电子版的总体规划报告,由《柯坪县工业园区总体规划》送审稿、“阿地工业园办(2011)3号”批复文件、评审会现场照片、伊**QQ邮箱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经**司承认未按合同约定交付10本精装本成果报告,因双方之间是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其合同指向的标的是智力成果,精装本成果报告或者电子版的成果报告均是智力成果的载体,不论交付何种形式的报告均应认定经**司完成了总体规划报告。故不应以经**司未交付10本精装本成果报告而认定其未完成规划报告,但经**司未交付10本精装本成果报告应属履行合同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从柯**信委尚未支付的100000元咨询费中扣除10本精装本成果报告费用,双方合同约定加印硬皮本费用每本150元,10本共计1500元,其余咨询费98500元应予支付。因经**司履行合同的方式不符合约定,故对其要求柯**信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在阿克苏市,其主张阿克苏市到乌鲁木齐市的往来费用及住宿费用没有合理根据,对柯**信委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柯**信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经**司支付咨询费98500元。二、驳回经**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经**司承担1069元,由柯**信委承担21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经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规划费用支付时间,但柯**信委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50000元,其余费用均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对于我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纸质版规划的问题,是因为柯**信委的过错所致。柯**信委得到规划成果后,开始以种种理由逃避支付剩余咨询费,致使我方垫付各种成本和费用。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我方完成了规划报告,另一方面又认定我方履行合同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损失应自行承担,判决自相矛盾。对于交通、住宿费用均是由阿克苏至柯坪县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柯**信委支付违约金45000元和交通、住宿费用2000元;并由柯**信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柯**信委针对经**司的上诉,答辩称,经**司不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双方合同无效,我方不应当支付经**司剩余咨询费。双方合同约定经**司要向我方提供10本精装本,但经**司并未提交,构成违约,其违约金主张也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经**司全部诉讼请求。

柯**信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柯坪县工业园总体规划合同”属无效合同。**公司从事的“城乡规划编制”属于国家限制经营、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属于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实施资格准入制度,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承揽该业务。在原审审理中,经**司认可其没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因此经**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我方签订规划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司应向我方提供文本成果报告(精装本)10本,但经**司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审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但履行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前后矛盾。**公司仅提交了2011年11月与伊兴兵的邮件往来截屏,证明其交付电子版的成果报告,但该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柯坪县工业园区规划是在2011年3月就批准通过了,经**司11月提交的电子版毫无意义。原判在经**司无其他证据的基础上,将评审所有资料都认定为经**司的工作成果,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经**司的诉讼请求。

经信公司针对柯**信委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已向柯**信委交付电子版报告,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因没有提供纸质版,故一审法院扣除制作纸质版报告的成本,我方没有异议。

二审中,柯**信委提交了《关于阿克苏**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承接规划编制业务的处罚通知》,证明经**司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经**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来没有收到此份通知。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柯**信委并未证明该份处罚通知的效力情况,且该处罚通知与本案民事纠纷也无关联。

经信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柯坪县工业园总体规划合同》是否有效;2、经**司是否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柯**信委是否应当支付经**司剩余咨询费及违约金。

关于本案《柯坪县工业园总体规划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柯**信委上诉认为,经**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在不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情况下,与柯**信委签订的《柯坪县工业园总体规划合同》,该合同无效。虽然经**司并不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但上述法律规定并非是效力性规定。经**司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柯坪县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柯**信委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司是否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问题。柯**信委上诉认为经**司并未交付《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报告》。对此经**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经**司员工努*艳木热**与伊兴兵往来的电子邮件、评审会现场照片、《柯坪县工业园区总体规划》送审稿等证据,可以证明经**司已将柯坪县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报告电子版交付柯**信委。柯**信委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关反证能够推翻上述证据。且根据经**司提交的“阿地工业园办(2011)3号批复文件”以及相关网站信息均可以证实,该规划报告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故对柯**信委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司向柯**信委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报告》,柯**信委依约应当支付咨询费。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经**司需交付10本精装本成果报告,而经**司未予提供,故原审法院将相关费用予以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于经**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及向柯**信委主张剩余咨询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问题。因经**司亦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10本精装本成果报告的义务,故其主张柯**信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经**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为主张本案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公司、柯**信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50元(经**司已预交975元,柯**信委已预交2262.5元),由经**司负担975元,柯**信委负担22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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