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阿克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田诉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田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永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新疆**限公司达成了以天***公司生产的32.5号水泥抵还原告借款的协议。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永大公司分6次以250元/吨的单价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永大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接收了水泥,并在过磅单上签字。被告永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于2013年10月24日结算,天*水泥共供货291吨,合计货款为72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永大公司主张水泥款,被告永大公司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永大公司偿还水泥款7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大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大公司辩称,原告李**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应为天基水泥。被告永大公司从未向原告李**或天基水泥购买过水泥,也未曾拖欠过水泥款。马**、李*并不是被告永大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李**与新疆**限公司达成借据及还款协议,约定以天基**公司生产的32.5号水泥抵还李**现金伍佰万元,该水泥单价按每顿含开发票为240元计算。李**将新疆**限公司抵账的水泥卖于永**司。2013年9月13日新疆**限公司向李**供应水泥44.25吨并出具过榜单,2013年9月15日新疆**限公司向李**供应水泥49.6吨并出具过榜单,2013年9月22日新疆**限公司向李**供应水泥49.8吨并出具过榜单,2013年9月24日新疆**限公司向李**供应水泥47.65吨并出具过榜单,2013年10月3日新疆**限公司向李**供应水泥50.05吨并出具过榜单。以上水泥李**均安排由王**驾驶,孟**所有的挂靠于阿克苏恒**限责任公司的新N36827运至永**司。永**司员工马**在6份过磅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1、借据及还款约定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李**与案外人**有限公司达成约定,新**水泥用其生产的32.5号水泥抵还李**现金。

2、新疆**限公司过磅单6张。证明2013年9月13日新疆**限公司向李**供应水泥44.25吨,2013年9月15日新疆**限公司向李**供应水泥49.6吨,2013年9月22日新疆**限公司向李**供应水泥49.8吨,2013年9月24日新疆**限公司向李**供应水泥47.65吨,2013年10月3日新疆**限公司向李**供应水泥50.05吨。拉水泥的车号为新N36827,驾驶员为王**,马**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

3、温**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新N36827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阿克苏恒**限责任公司。

4、对永**司出纳李*的谈话笔录。证明其2015年3月底来永**司工作时,马**在永**司上班。

5、对永**司配料员姚**的谈话笔录。证明其2015年3月15日来永大上班时,马**为永**司职员。

6、阿克苏**有限公司2015年5月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马永**公司员工。

7、对新N36827驾驶员王**的谈话笔录。证明2013年9月其按照车主孟**的安排,驾驶新N36827将李**所有的水泥拉往永大公司。**公司员工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过磅单上虽收货单位为李**,但永**司员工马**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72750元(291吨×250元)的诉讼请求,过磅单6份及对王**的谈话笔录证明了被告实际收到水泥291吨,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水泥市场价为250元/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李**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应为天基水泥,因水泥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于李**与永**司,李**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永**司从未向原告李**或天基水泥购买过水泥,也未曾拖欠过水泥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马**并不是被告永**司的工作人员,因永**司员工李*、姚**证明了其在2015年3月来永大工作时,马**是公司员工且通过对驾驶员王**的谈话笔录印证了其将水泥拉至永大时,是永**司员工签字确认,可以证实马**为永大员工,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李*并不是被告永**司的工作人员。因无证据证明李*是永**司员工,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大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水泥款7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诉讼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永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