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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马*提诉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提诉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步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提及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肉孜,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提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自治区事业单位招录考试,考入被告医院神经外科从事护士工作,原告在工作中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扣留原告的工资,奖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该委没有做任何调查,庇护被告单位,原告不服(2015)7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5天基本工资51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奖励工资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止计件工资;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27元补助工资和南疆工作补贴10279元;5、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1月至4月止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36元;7、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生育期间由社保部门统一发放津贴,用工单位不用发放工资,社保部门已经给原告发放了津贴,在要求发放工资属于重复计算。原告第2、3、4、5等几项费用均属于人事纠纷,该几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经事业单位招聘,于2013年12月27日开始在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工作,工种为护士。工资为1463元,2014年3月份被告下文件并为原告办理了手续,并向原告补发了1月、2月的工资。2014年5月11日原告生育,产后休息105天。地区社保局将医疗费2000元及生育津贴13252.27元共计15252.27元打入被告账户。2014年1月至4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5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报主管单位批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向其发放医疗费2000元及生育津贴13252.27;2014年底,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奖金18000元;2015年,被告未向原告核发地区津贴827元及南疆工作补贴10279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医疗保险。故原告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阿地人仲裁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15252.27元-5124元=10128.27元。收到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阿地劳人仲裁字(2015)第73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的工资,对仲裁认定的矿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3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把生育期间的工资退给了被告医院,医院给其报销生育基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把工资退给医院,所以医院没有给原告报销生育基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网上下载《传达好消息》,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津贴10279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4、原告提交的生育津贴及医疗费核定单。证明原告享有生育津贴15252.27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生育津贴是生育期间的误工收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基本医疗、事业、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用以证明2014年1月-4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经常请病假、事假。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表系被告自己制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7、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根据《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在申诉:(一)处分;(二)清退违规进人;(三)撤销奖励;(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原告提出的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5天基本工资51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奖励工资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止计件工资;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27元补助工资和南疆工作补贴10279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属于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因按照申诉规定进行申诉,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1月至4月止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36元,由于原告自己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务院办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为被告阿**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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