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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杨**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工业城公司)诉被告杨**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工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纺织工业城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分《棉粕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8010吨棉粕,每吨单价2050元,合同总价3690000元,提货地点为原告厂区,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开始60天,被告在11月18日前支付40万元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2010年12月5日前向被告供货495.48吨。2011年1月4日,被告提出因车皮紧张申请延期至2011年3-4月提货,原告作出明确答复不同意延期,并告知被告如延期提货会造成棉粕霉变和保管成本增加,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的复函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货,而是在2011年1月27日、4月份两次要求提货,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不得已又向被告供货204吨,被告事后再未履行提货义务。直至2011年7月29日,原告为减少损失,被迫将已经变质的棉粕以每吨1350元每吨的低价出售给阿**来公司。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只字不提,却于2013年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40万元,阿**法院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未对损失部分提出反诉,该判决只对保证金作出判决,对原告的损失未处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杨*与新疆**公司签订《棉粕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杨*)从供方(新疆**公司)订购棉粕1800吨,每吨2050元,共计3690000元;供方给需方提供的棉粕不得有霉变、结块,需方在购方工厂现场验货,换包装后视为验收合格,重量以供方电子磅司磅称重量为结算重量;需方在供方厂区仓库提货,运输相关费用由需方自行承担;供方工厂(阿**丰收一场榨油厂)交货,提货时间暂定为合同签订开始计算60天,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提货需方应提前通知供方,需方逾期不提的,供方可按市场重新调价;现款后货,需方在合同签订当日付200000元,否则合同作废,在11月18日前付够400000元作为本合同保证金,其余部分采取批款批货,保证金最后根据最后数量一次结算,多退少补,货款采用银行电汇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当日,杨*向新疆**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于2010年11月16日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及货款100000元。后杨*先后从新疆**公司陆续提取棉粕并支付货款。

2011年1月4日,杨***工业公司书写申请报告一份,该报告内容为:杨*于2010年11月15日在贵单位购棉粕1800吨,由于铁路年底到达货物少,产生的空车少,我们积极请车准备发货,但是一直没有承运车,元月份又是铁路春运前后时间共40天,很有可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不出棉粕,特向贵单位申请延长提货时间,2011年3月-4月提棉粕,如遇特殊情况(铁路运输所发不走)再提前向贵单位申请顺延,望贵单位批准为盼。2011年1月6日,新疆**公司对杨*申请棉粕延长提货时间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我司与杨*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1800吨棉粕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60天(2011年1月15日)提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提货,需方应提前通知供方,但是需方截止12月5日累计提货495.48吨,之后再未提货,也没有进行继续更换包装,做好提货准备,在我们多次电话催促下,2011年1月4日杨*提出因车皮紧张暂时不能提货,申请延时到2011年3-4月提货,而我公司在杨*提出延期提货前已经将需提走的棉粕早已准备好,如果杨*逾期提货会造成棉粕霉变和保管成本增加,给我公司带来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杨*的延长提货时间要求,请杨*按合同时间及时提货,逾期我公司将另行销售,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将由杨*承担全部责任,特此函告。杨*在该答复函上签字。2011年1月27日、2011年4月,杨*又先后从新疆**公司提货共计204吨,并先后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棉粕款287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分两次支付货款380000元(250000元+130000元)。

2011年7月29日,新疆**公司与阿克苏开来油脂精炼**公司签订《棉粕购销合同》一份,新疆**公司将950吨棉粕以每吨1350元的价格出售给阿克苏开来油脂精炼**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2014)阿市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5日棉粕购销合同、2011年1月6日关于杨*申请棉粕延长提货时间的答复、2011年7月29日棉粕购销合同及保全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与杨*签订的棉粕购销合同数量为1800吨,单价为2050元,合同签订后杨*申请延期提货,原告不同意,杨*未提取1800吨棉粕,在杨*拒绝提货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又将准备供给杨*的棉粕以13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开来油脂公司及原告支付保全费143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棉粕购销合同》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备好1800吨棉粕,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取该棉粕,导致原告以低于原合同价款700元每吨的价格,与开来油脂公司签订950吨的棉粕购销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65000元,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损失6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450元,保全费14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38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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