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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聚**限公司与万新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新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510平方米华菱重卡4S店土建基础、地坪、散水及化粪池和配套管沟承包给被告施工。地坪为20厘米厚地坪,但在工程完工还未使用时,地坪地基全面下沉,地坪表面全面开裂,致使原告根本无法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地坪质量严重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6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于本案争议的地坪的质量问题,是合同之外的工程,当时约定该工程为单包工,被告只负责打地坪,戈壁料是原告垫的,打室外地坪的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全部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0厘米厚地坪是由被告施工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地坪是510平方米室内地坪,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是室外地坪与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照片七张,拟证实20厘米厚地坪的地基都是空的,有裂缝、下陷的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未验收亦未使用。经质证,被告认可裂缝确实存在,但是该质量问题与混凝土的质量有关,混凝土是原告提供的,对于室外地坪被告是单包工,是与本案争议工程之外的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4S店场外水泥地坪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邓**签订合同,如修复地坪,需花费60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地面裂缝是打完第二天就裂了,是混凝土出现问题。因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万新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0日,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新元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万新元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原告新**有限公司修建510平方米华菱重卡4S店土建基础、地坪、散水及化粪池和配套管沟项目,工程总造价170000元,工程施工工期30天(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施工队进场后首付50000元,待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新疆聚**限公司验收合格付清尾款。该工程实际2013年10月10日开工,同年11月底完工。工程款原告新**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万新元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万新元无相关施工资质。

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原、被告诉争焦点,本院说理如下: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须具有法定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新**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万**,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尽管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原告新疆聚**限公司也已向被告万新元支付全部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工地坪质量责任,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项工程已实际交付。庭审中原告陈述验收是由其组织,未进行验收的原因是室内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有工程无法通过验收,且已进行室内装修的行为显示,原告对于被告交付的工程是无异议的,即该工程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原告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2、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实际施工人施工质量并无异议。庭审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工程款原告新疆聚**限公司已向被告万新元全部支付完毕,即原告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3、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本案所涉及工程在2013年10月10日开工,同年11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未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事隔两年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该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必然形成消极影响,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原告违背法律法规违法发包其在合同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合同无效导致无法确定质保期、工程质量纠纷的解决方法的情形下,其应当依据过错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地坪质量严重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对地坪存在塌陷、地面开裂质量问题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评估作价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80元,均由原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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