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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升诉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国**巴里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华**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民**支公司为新L12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人民**支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第(二)项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以下三种方式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的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马**驾驶新L17807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髙速G30线2829公里+45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李*驾驶的新L12156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经哈密**察大队认定,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受损的车辆经哈密**证中心评估,认定车辆损失共计为199593元。李*因事故支出施救费8000元。

另查明,新L12156车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新车购置价为280000元,实际车主系李*,挂靠在华**司名下运营,该车的保险费系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为新L12156机动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新L12156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新L12156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李*请求人民**支公司支付新L12156车辆损失险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支公司出具保单,确认李*所有的新L12156号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80000元,并以该保险金收取了保费。本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双方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没有对保险价值做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賠偿。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采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巳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涉案机动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10年6月,2014年3月投保时已经使用44个月,2015年2月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使用55个月,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280000元,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280000元(新车购置价)-135520元(新车购置价1.1%/月44个月)=144480元,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280000元(新车购置价)-169400元(新车购置价1.1%/月55个月)=11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的保险金额应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144480元为限,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按照双方约定对车辆价值计算的约定,李*车辆损失赔偿的金额应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110600元为限,再加上施救费8000元,损失共计118600元。李*诉请中超出双方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的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支公司辩称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本案车辆损失保险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与该合同中第八条第(二)项中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免赔率适用条件,笫二十条中对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约定相悖,并且属于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损失赔偿由第三人造成,保险人无责不予赔偿的条款无效,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保险赔偿款118600元,在支付赔偿款范围内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13.9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李*自行负担1892.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哏公司巴**公司负担2521.7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是因上诉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至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自行适用保险条款,自行计算所谓的车辆实际价值,显然程序错误,判决错误。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金额为280000,即只要该车损失金额在此限额内,被上诉人应当据实赔付。一审法院按照保险条款判决被上诉人按所谓的车辆实际价值承担赔偿,实际上就是减轻或部分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的格式条款合同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的价值确定是否超额保险。哈密**证中心所作的评估报告损失实际已按照车辆的本身价值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与保险利益原则并不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里坤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表述的是我方是否应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一审抗辩保险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保险金额28万元,上诉人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保险价值混同了,我们双方没有对保险价值做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因此应以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案车辆损失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上诉人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按照保险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以车辆实际价值承担赔偿,实际上就是减轻或部分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的格式条款合同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确定。根据涉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里坤支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新车购买价280000元,并以此为依据交纳了相应保费,在事故发生后如以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势必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8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约定的限额,中国人民财**里坤支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按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中国人民财**里坤支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情况下的折旧率扣除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等相关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定,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对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99593元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计算涉案车辆实际价值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另施救费8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减少损失扩大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里坤支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李*车辆损失赔偿的金额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199593元,再加上施救费8000元,损失共计207593元。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密铁路运输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里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支付保险赔偿款207593元,在支付赔偿款范围内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83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巴里坤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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