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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王**新L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2月4日,王*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3164公里加100米时,因刮风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5597元,已支付施救费为2577元,鉴定费1300元。该车辆在太**司投保限额15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经与太**司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太**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王*赔偿车辆损失25597元、施救费2577元;2、太**司向王*支付评估费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太**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司就本案所涉车辆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由乌鲁**委员会仲裁。合同当事人依法有权选择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的争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乌鲁**委员会确实存在,并且具有唯一性,故此约定合法有效。现王*与太**司就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审理过程中,太**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明确,本案纠纷应提交乌鲁**委员会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驳回王*的起诉,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王*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43元(原告王*已交纳),退还原告王*;诉讼费用40元(原告王*已交纳),由原告王*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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