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爱疆与闫合臣、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爱疆因与上诉人闫合臣、徐*,被上诉人闫合军、司慧琴,原审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爱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闫合臣、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闫合军、司慧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和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5日,闫**(出质人)与新疆石河**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和能公司于2009年8月向中国**子分行贷款5000万元,和能公司债务的期限为2009年8月至2019年8月届满之日两年,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新疆和能发**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股份公司)股东闫**将其持有的和能股份公司10%的股权(400万元)作质押,向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未经担保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闫**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出质标的”;第六条约定:“质权的实现,和能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或闫**持股的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担保公司有权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出质标的及其项下所有财产和财产权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不足损失部分,担保公司可主张闫**的一切其他相关财产权利弥补。经担保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闫**转让本合同项下出质股权的,转让所得价款应向担保公司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担保公司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等内容”。同日,闫**向担保公司提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09年1O月22日,担保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石**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2013年1月17日,闫合军就其弟弟闫**持有的和能股份公司1O%的股份,以闫**的名义与于爱疆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本人闫**同意把投资在和能股份公司其名下10%(400万)的股份转让给于爱疆,从转让之日起于爱疆成为和能股份公司新的股东,占和能股份公司总股份的10%,按其所持有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其它按照(公司章程及原股东会纪要)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于爱疆在转让之日起一周内把股份转让款400万元支付给闫**。三、从转让之日起闫**不再占有和能股份公司10%的股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和能股份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纪要,决议事项:“一、根据公司章程与会人员一致同意股东贾国民转让和能股份公司其名下10%股份即400万元整有偿转让给于爱疆;股东闫**转让和能股份公司其名下10%股份即400万元整有偿转让给于爱疆。从转让之日起于爱疆成为和能股份公司新的股东,占和能股份公司总股份的20%;从转让之日起按其所持有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其它按照(公司章程及原股东会纪要)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新股东姓名、住所与身份证号……;三、公司存续期间,各股东的出资不得抽回。股东的出资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办法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闫合军、闫**和于爱疆等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于爱疆在2013年1月28日将400万元转让款付给闫合军。闫合军给于爱疆出具了收款凭证。2013年8月1日,闫**与于爱疆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在该协议中闫**保证其向于爱疆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2013年8月8日,和能股份公司向沙湾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公司股东贾国民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其他股东利益。2013年8月28日,沙湾县公安局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0日,和能股份公司向石河**政管理局申请,查阅、复印该公司档案事宜。

另查明,1.和能股份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投资情况为:徐*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10%;闫合臣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1O%;栾**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l0%;闫合军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20%;贾国民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50%。2.徐**闫合臣的妻子,司慧琴系闫合军妻子。

本案诉讼中,于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于爱疆与闫**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和能股份公司1O%的股权,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而闫**己将股权进行质押,即其所转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则对于于爱疆是否明知受让股权已被质押,闫**是否隐瞒了该事实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对此,依据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再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闫**保证其向于爱疆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之内容反映,于爱疆对于股权质押事实并不知晓。闫**辩称其未隐瞒股权已质押的事实与该协议内容不符,其辩称于爱疆对股权质押情况是明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且根据质押合同的明确约定:“未经担保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闫**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出质标的,经担保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闫**转让本合同项下出质股权的,转让所得价款应向担保公司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担保公司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在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中也载明,股权转让完成后,全体股东仍必须将全部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而双方2013年1月17日、8月1日两次签订协议时,闫**均未取得担保公司同意,另根据和能股份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董事的闫**不得在其任职期问,转让股权。综上,闫**采用欺诈方式,隐瞒所转让股权已设定质押的事实,使于爱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从而获得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于爱疆有权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并请求侵害方闫**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400万元并赔偿损失,故于爱疆关于撤销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于爱疆请求闫**给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对于闫**系受闫**委托与于爱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经闫**本人认可,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于爱疆提出闫**假借闫**名义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收取股权转让款,故应由闫**及其妻子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和能公司与闫**就股权转让款发生的借支行为,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于爱疆要求和能公司承担因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于爱疆要求闫**的妻子徐*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于爱疆与闫**于20l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闫**、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爱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36万元(400万元×6%÷12个月×18个月);三、本案保全申请费5OOO元,由闫**、徐*承担;四、驳回于爱疆对被告闫**、司**、新疆和能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闫**、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闫**以欺诈的手段使于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就本案而言,就是要查清楚“闫**是否故意向于爱*告知了虚假情况,或者闫**是否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诱使于爱*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原判决仅认定了以下“事实”:闫**与担保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闫**与于爱*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和能股份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同意闫**将股份转让给于爱*”的决议;于爱*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和能股份公司报案等“事实”。由这些“事实”根本不能合乎逻辑地认定“闫**故意向于爱*告知了虚假情况,或者闫**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诱使于爱*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也即,原判决所谓“闫**以欺诈的手段使于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定根本不成立。2.事实上,于爱*对股权出质完全是知情的,根本不存在欺诈。(1)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前,闫**就已经将股权出质的情况告诉了于爱*,于爱*是在知情的情况下与闫**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的。(2)股权出质登记制度是一种公示制度(又称之为信息披露制度、公开披露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闫**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这就意味着股权出质这件事向全社会公开披露了,谁都无法“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由此也可证实即使无人告知,于爱*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质押事实。(3)于爱*本不认识闫**,是刘**介绍他们认识并进行股权交易的。刘**是和能股份公司的股东,又是和能股份公司的监事,同时,还是和能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能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非常了解,而中**行这5000万元贷款就是和能公司贷的款。这一笔贷款,若担保公司不提供担保,根本贷不上;若不将股权出质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根本不会为这一笔贷款提供担保。这些事,刘**不会不告诉于爱*。(4)于爱*本人既是股东,又是副总经理,怎么会不了解公司的情况,尤其是5000万元这么大一笔贷款的来龙去脉他会不知情有证据证实于爱*在沙湾县公安局作为股东举报贾国民时对公司的负债情况及资金来往非常清楚。3.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担保公司同意闫**将股份转让给于爱*,而且4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用于偿还担保公司担保的银行的贷款,故应认定股权出质并不妨碍于爱*取得并行使股东权利。4.《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合意。虽然《公司章程》第43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2013年1月17日全体股东作出的“同意闫**向于爱*转让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已表明全体股东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了一个新的合意,新合意代替了之前的合意,该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公司章程》第43条并不妨碍于爱*取得并行使股东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于爱*已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应认定于爱*受让股权的目的已实现。6.徐*不是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原判决判令徐*承担返还股权转让价款暨赔偿损失的责任显然无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原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却是质押合同对股份转让有限制(包括转让股份须经担保公司同意、股权转让价款应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以及转让后股份仍须出质给担保公司),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未取得担保公司同意;《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有限制性规定,这些“事实”显然不能作为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处理本案的依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何况原判决所谓“闫**以欺诈的手段使于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定根本不成立。本案另外一个核心问题没有查明,那就是于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从原审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于爱*已完备的取得了股权,行使了股东权利。只是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而已。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于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于**答辩称,(一)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该公司真实的、无瑕疵的、干净的、无任何负担的股份所有权,进而成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承认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的真实股东。而并不是为了购买己被质押长达12年的股份;也不是为了购买负担5000万债务担保的股份;更不是为了取得一个根本不可能取得该股份所有权,根本无法实现股权变动、转移、登记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股份。正是因为闫合臣隐瞒了股权早已被质押的事实,欺骗于**签订了已被质押的股份转让协议,直接违背了于**的上述真实意思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二)由于闫合臣至今没有将该股份公司的记名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背书转让或交付给于**,证明于**至今没有取得股份的所有权;该股份公司至今没有备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该股份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的股东名单中至今没有于**;该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至今没有记载于**为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至今没有变更登记于**为公司股东。所以根本不存在于**已经成为该股份公司股东的问题。股权质押造成于**不可能取得完整无暇的股东权利。(三)《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对对抗第三人。”如果于**是股东,则闫合臣及股份公司不进行原股东的变更登记是违法的。正是由于闫合臣隐瞒真相,根本再无法将已质押12年的股份,再办理变更登记给于**,这必然直接影响了于**法律和社会意义上的股东身份,也失去了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该公司登记注册的“和能股份公司章程“第43条明文规定:“董事、监理、经理以及其他高级人员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闫合臣做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对上述规定是明知的,其故意隐瞒上述规定以欺诈方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闫合臣、徐*认为该《公司章程》已经修改,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五)股权质押合同明文规定,必须经过担保公司事先同意方可转让,而且转让所得的价款应向担保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显然闫合臣违法转让事先并没有经过担保公司的书面同意,也没有将转让价款交给担保公司。(六)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都规定了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原审适用《合同法》是正确的。综合,请求驳回闫合臣、徐*的上诉请求。

于爱疆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大量的证据已经证明闫**有共同侵权,实施欺诈手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及闫合臣对闫**的所谓“授权”并不明确的情况,故判令闫**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根据的。(二)闫**、司慧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闫**所为的种种欺诈行为已被证实。而于爱疆证明闫合臣在知道闫**违法转让己质押的股权后,仍然表示同意和支持该违法行为,认为属于自己认可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综上规定,闫**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三款明确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审认可的“委托书”中没有载明具体的代理事项及权限,更没有明确授权代理人有权将自己的股权,在质押之后,可以继续以欺诈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因此,闫**持该“委托书”行使的转让己质押股权的代理行为应由代理人闫**及被代理人闫合臣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慧琴应当承担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其丈夫闫**所负责任,即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闫**及司慧琴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闫合军、司**答辩称,本案是撤销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侵权是有特定的法律事实证明的。故闫合军、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闫合臣、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沙湾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7日询问贾国民、刘**、闫合军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2013年8月30日、9月29日、12月12日询问闫合军、闫合臣、刘**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和和能公司的《报案材料》一份,用于证明:闫合臣向闫合军出具的《委托书》是真实的,刘**进入公司后知道公司的情况,于爱*在《询问笔录》中讲到了自己的股东身份。经质证,于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于爱*知晓股权质押的事实及于爱*是股东。

2.沙湾县公安局沙*(经)撤案字(2014)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2011年1月1日闫合臣对闫合军的委托书的《确认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贾国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闫合臣对于闫合军的委托书是真实的。经质证,于爱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和能公司没有闫合臣的股份。

3.证人李*的证言,用以证明于爱疆知道涉案股权被质押的事实。经质证,于爱疆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证人自己都不清楚于爱疆是否知道股权被质押。

于爱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沙湾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3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不是于爱疆报案的,而是闫合军报的案,于爱疆对公司2008-2013年1月的情况根本不知晓。经质证,闫合臣、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2.沙湾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闫合臣在2008年5月给闫**的《委托书》是编造的,2008年5月公司根本不存在。经质证,闫合臣、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3.沙湾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闫合军、贾国民欺骗于爱疆的事实。经质证,闫合臣、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4.闫合军于2013年8月8日的《报案材料》和沙湾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是闫合军报的案,而不是于爱疆。经质证,闫合臣、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5.沙湾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闫合军转让闫合臣股份给于爱疆具有欺诈行为。经质证,闫合臣、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6和能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闫合臣于2008年5月给闫合军的委托书是编造的。经质证,贾国民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7.和能股份公司2014年3月12日的《工商档案》及《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的年度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和能公司至今股东名称及工商登记上都没有于爱疆是股东的记载,于爱疆至今都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经质证,闫合臣、徐*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于爱疆、闫合臣均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亦确认于爱疆已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闫合臣在与于爱疆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涉案股权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进行质押的事实,闫合臣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质押等情况进行如实的披露,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未载明上述情况,况且闫合臣保证向于爱疆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据此可以认定闫合臣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而上述情况必然成为于爱疆考虑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闫合臣的行为对于于爱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闫合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闫合臣关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就意味着股权出质的事实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于爱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涉案股权已质押、闫合臣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由于系争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于爱疆、闫合臣,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于爱疆与闫合臣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闫合臣、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闫合臣、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闫合臣、徐*共同偿还。故原审法院判令由闫合臣、徐*返还于爱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于爱疆称闫合军、闫合臣存在恶意串通,欺诈于爱疆的行为,闫合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于爱疆在审理中未提供闫合臣、闫合军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欺骗于爱疆的证据及无举证证明闫合军的代理行为属违法行为,损害到于爱疆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于爱疆关于闫合军与闫合臣恶意串通,假借闫合臣的名义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于爱疆的合法权益,应由闫合军及妻子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爱疆、闫合臣、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60元,由闫合臣、徐*负担41680元,由于爱疆负担41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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