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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和能水**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瑞诉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和能发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胡*新、助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马**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朱**,被告新疆和能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瑞诉称:2010年7月16日、2010年12月21日,被告新疆和能发电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分别两次借款5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6万元、120万元,经多次催要还款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6万元,利息403200元,合计2063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书证1,收据5份、借款协议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电汇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6万元。

书证2,收条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诉讼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5万元。

书证3,辞职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书证4,工商变更登记表1份、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已变更为“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为新疆和能发**限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被告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表,多名股东签名等文件均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5,(2011)063号审计报告一份、(2012)073号审计报告一份、(2013)041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该公司只有唯一股东为被告公司,注册资本3000元;原告的借款利息在审计报告中均有反映;原告到现在也没有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债权转为股权的问题。

书证6,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09年8月25日同意将新疆和能发**限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的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股份;协议已依法成立,但母公司一权多卖,造成原告在母公司至今都不是股东;原告与母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不是股东,也不可能转让母公司的股权。

书证7,从新疆**工商局调取的股份出质登记审核表、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原告和徐*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协议后,没有向原告过户股东登记变更,已质押给石河子**投资公司,质押时间长达1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规定》,徐*及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根本违约的赔偿责任,原告另行起诉了该股权转让纠纷。

书证8,新疆**工商局于2010年4月19日核准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年检档案中的审计报告书、新疆**工商局于2011年4月20日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年检档案中的审计报告书、新疆**工商局于2012年5月7日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年检档案中的审计报告书,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在2010、2011、2012年的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的股权;原告与母公司没有股东关系,没有借款关系,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和新疆和能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也没有债转股关系。

书证9,原告和徐*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母公司的股东徐*一直没有向原告办理股份的交付、转移、公示等手续,经原告催促,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转让协议,徐*和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到2013年8月仍然欺骗原告。

书证10,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发现母公司与被告有股权转让的违法行为以后,提出了辞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书。

书证11,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档案一份、年度报告一份、新疆和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截止到现在还是原来的五个股东,原告不是股东,原告与母公司没有债权关系,原告与子公司只有借款关系。

原告为证明证人于爱疆从原告处取走了5万元用于公司正常的运行,提供了证人于爱疆出庭作证:2013年9月,经公司董事长同意,我从原告处拿了5万元用于公司的正常运转,该5万元没有登记在公司的账簿上,是董事长闫**让我用于与公司有关的事情上了。支出情况有的开具了发票,有的没有发票,闫**说这些开支以后再做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和能发电公司辩称:新疆和能发电公司的注册资本是3000万元,在经营期间不能满足经营的需要,需要增资扩股至65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3500万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认缴,将之前各股东向公司的借款债权转为股权;原告的股权是400万元,债权是266万元。按照比例分配,原告的266万元中的250万元转化为股权,另16万元是应付给原告的借款。债权形成在前,债权转为股权的协议形成在后,原告要求偿还166万元没有依据。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归还了10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向公司借款130万元一直没有还,我公司对该笔款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偿还160万元借款没有依据。原告对我公司只享有16万元的借款债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书证1,股东花名册一份,证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原告刘**认缴400万元,实缴400万元,持股比例10%。

书证2,2013年5月7日的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公司增资扩股至6500万元。

书证3,2013年3月20日的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公司运行资金困难,股东会议决议按出资比例,由各股东给公司借款,分配的借款任务,给原告分配10%的比例,其中第四项写明今后公司运营短缺的资金,按所持比例借给公司。

书证4,2013年1月9日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9日分配的任务,原告股本金*借款实际完成了550万元。

书证5,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股本金是400万元,借款266万元,共计666万元。

书证6,2013年10月20日股东会议纪要和决议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股权,超过比例部分要给股东偿还,按借款对待,比例以内的债权转为股权。

书证7,2009年8月25日的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书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协议分别是各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是基准利率,一份协议约定的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的诉求用一个利率计算到现在的利息不对,计息本金数只能按50万元计息,50万元以外的没有协议;计息期限不对,只能计算到债权转股权之日,16万元计息到起诉之日是对的。

书证2,该证和本案无关联性,该收条可以到公司财务报账就可以了,与130万元冲抵就可以了。

书证3,对该证不清楚。

书证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注册不具有合法性,新疆和能发电公司不能同母公司使用同一字号。

书证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是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有争议的,该争议还在诉讼期间,是未确定的事项。

书证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徐*转让股权的时候是否对股权已经质押,该争议仍在法院诉讼,不发表意见,该登记表是9月2日登记的。

书证8,徐*自股权转让原告后,在徐*名下的权益都是原告享受的权益。

书证9,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没有必要的协议,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签字均是真实的,有效无效不在备案不备案,民事权益双方没有异议,都认可就是有效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

书证10,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参加管理,证明对其权利的放弃,签字人闫合军、贾国民不到场,无法确定是不是其本人的签字,无法认可真实性。

书证11,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于爱疆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从公司拿走了130万元,是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汇到原告的卡上;原告拿了130万元以后,又归回了20万元,打到公司财务人员贾**的卡上;从公司账上反映出刘**借公司110万元;汇款单正在做司法审计,我们取不出来,只有法院可以取出来。如果这笔钱是为公司所用,或者是干了别的事情,是另一法律关系;如果是为公司所用,应当拿相应的票据做账。该款是2013年8月16日通过建行汇入原告账户。公司借原告266万元,与原告借公司130万元,是两笔借款,不能相互冲抵;对原告借公司的130万元,除去已归还的20万元,尚欠公司110万元,应予偿还。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作如下质证:对书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股东出资比例,出资情况,应当以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为准;对书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书证3不予认可;书证4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书证5关于刘**的借款266万元认可,已经偿还了100万元,其他的不予认可;书证6,2013年10月20日股东会议纪要和决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原告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书证7是真实的,徐*是原股东,至今没有把这10%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工商登记上没有做股权变更,股权转让在新疆**级法院诉讼中。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书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与原告的诉求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书证2,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书证3,该证是复印件,被告辩称不清楚该证,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书证4、书证5、书证6,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书证7,股权质押合同、出质登记审核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书证8,该证与原告的诉求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书证9,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书证10,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书证11,该证与原告的诉求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书证1,原告对该证有异议,该证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对是否属于新疆和能**限公司的股东存在争议,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确认;书证2,书证3、书证4、书证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书证6,该证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书证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原、被告的举证,相互质证,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13日,原告通过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的账户电汇现金5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50万元,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以开具财务收据日期为计息起始日依据,借款期限以财务收据开出日至新疆和能发电公司还款日止。原、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收据一份。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50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以资金到账日期为计息起始日依据,借款期限以财务收据开出日至新疆和能发电公司还款日止。原、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通过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的账户电汇现金50万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收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兵团)支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4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兵团)支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5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为被告垫付乔**隧洞清沙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为被告垫付超强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垫付超强款1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享有的266万元债权中的250万元已经转化为股权,原告只享有16万元的债权。

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130万元,原告通过新疆和能发电公司财务人员贾**的账户返还被告20万元。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其中5万元经新疆和能发电公司董事长闫**的同意支付律师费5万元,下剩5万元经新疆和能发电公司董事长闫**的同意支付给于爱疆作为公司正常运转的费用。被告认为借用原告的266万元和原告借用被告的130万元是两笔款,不能相互冲抵。如果原告用该款为公司的运转而支出,应拿票据向被告的财务做账结算,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

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与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徐*同意把投资在新疆和能发**限公司名下10%(肆佰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刘**,(其中投资在新疆和能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三百元整、新疆和能清水**限公司一百万元整)从转让之日起刘**成为新疆和能发**限公司新的股东,占新疆和能发**限公司总股份的10%,按期所持有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其他按照公司章程及原股东会议纪要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刘**在转让之日起一周内把股份款肆佰万元支付给徐*;3、从转让之日起徐*不再是新疆和能发**限公司的股东,也不再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及承担贷款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徐*签订了新疆和能发**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徐*)在此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有人民币400万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乙方(刘**),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份;2、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是人民币400万元,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3、乙方应予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付清转让款后即具有公司10%的股权。

原告从新疆工**务中心调取了新疆和能发**限公司档案的基本情况,该公司的登记机关是石河**理局,核准日期是2009年5月18日,自然人投资情况:栾**投资额400万元、贾国民投资2000万元、闫合军投资800万元、闫合臣投资400万元、徐*投资400万元。新疆和能发**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向石河**理局备案的新疆和能发**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登记的发起人姓名分别是贾国民、闫合军、徐*、闫合臣、栾**。石河**理局于2009年9月2日、2010年4月19日、2011年4月20日、2012年5月7日分别核准的新疆和能发**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该档案登记的公司各股东出资人均分别是贾国民、闫合军、徐*、闫合臣、栾**。

沙湾**理局登记新疆和能水**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贾国民。该局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登记新疆和能水**限公司的发起人是新疆和能发**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00%,出资额为3000万元。新疆和能水**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在沙湾**理局备案的年度审计报告书登记的股东姓名是新疆和能发**限公司。

被告举证了新疆和能发**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的股东为贾国民、闫合军、于**、刘**、栾**。2009年8月25日,贾国民、闫合军、闫合臣、徐*、刘**、栾**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根据公司章程、参会人员一致同意股东徐*转让新疆和能发**限公司其名下10%股份(肆佰万元)转让给刘**,从转让之日起刘**成为新疆和能发**限公司的新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份额获得红利和其他形式的分配利益,其他按照(公司章程及原股东纪要)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3年5月7日,贾国民、闫合军、刘**、栾**、于**参会达成了新疆和能水利**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该公司增加股本金6500万元,多处部分为公司借款。2014年1月9日,新疆和能水利**公司出具了公司股东实际到账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根据2013年5月7日新疆和能水利**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股本由原来的4000万元增资到6500万元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多处部分为公司向股东借款,目前公司股东实际到账明细如下:刘**股本金是400万元,借款266万元,…;刘**超出股本金后给公司借款16万元。

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对国网新**供电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的195万元电费予以冻结,并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69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国网新**供电公司自该裁定书送达日起应支付给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的195万元电费,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予以查封。2015年1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69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续行冻结国网新**供电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的电费195万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6万元,利息403200元,合计20632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166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转化为股权,原告主张利息403200元是否符合法律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徐*于2009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和徐*协商同意将徐*在新疆和能发**限公司10%(肆佰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是否成为新疆和能发**限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现存在争议,该争议原告以另一诉讼案正在诉讼期间。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是新疆和能发**限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是3000万元。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是新疆和能发**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以货币的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是新疆和能发**限公司投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12月21日通过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的账户分别电汇现金50万元,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分别为原告开具了财务收据,原、被告形成民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兵团)支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40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兵团)支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5万元,该款虽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对借用的款项应参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本付息。原告为被告垫付乔**隧洞清沙款6万元,垫付超强款15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该垫付款形成了民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21万元予以返还并参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抗辩中对借用原告的266万元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用原告的266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参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故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是法律规定的有**公司的范围,有**公司只能以发起人设立,公司资本只能由发起人交纳,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工商局对新疆和能水**限公司的档案登记显示该公司的发起人和投资人是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公司。故新疆和能水**限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认为原告享有的266万元债权中的250万元已经转化为股权,原告只享有16万元的债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8月25日的股东会纪要、2013年1月9日的董事会纪要、2013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的股东会议纪要、2013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和决议、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在新疆和能水**限公司不具有股东身份,故被告辩称借用原告的266万元中的250元已经转化为股份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借给被告26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打入原告的银行卡里13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偿还了借款,20万元返还给被告财务人员贾**的账户,5万元作为公司的律师费,另5万元交付给被告单位的副经理于爱疆作为办公费。被告认可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原告的卡里130万元,原告又将其中的20万元存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贾**的银行卡里,从被告公司的账上反映出原告借用被告的110万元,其他钱是被告使用了还是干其他事情,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如果为被告使用,原告应拿出相应的票据做账。被告借用原告的266万元与原告借公司的130万元是两笔借款,不能相互冲抵。原告借被告的130万元,减除原告已经还款2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110万元。因原、被告存在相互借款的行为,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打入原告的银行卡里130万元中的100万元冲抵被告借用原告的266万元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2010年12月18日对被告借用原告的50万元约定以开出财务收据日期、资金到账日期为计息起始日依据。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借用原告的50万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3-5年的基准年利率5.76%计算,该借款四年零六个月的利息为129600元(50万元×5.76%÷12×54个月);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借用原告的50万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3-5年的基准年利率5.96%计算,该借款49个月的利息为121683.33元(50万元×5.96%÷12×49个月);2013年3月20日借款40万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1-3年的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该借款22个月的利息为45100元(40万元×6.15%÷12×22个月);2013年4月25日借款6万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1-3年的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该借款21个月的利息为6457.5元(6万元×6.15%÷12×21个月);2013年6月21日借款120元(包括垫付的超强款15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100万元,该借款100万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6个月的基准年利率5.6%计算,原告主张的2个月零5天的利息为9972.6元(100万元×5.6%÷365天×65天),该借款20万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1-3年的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原告主张的19个月的利息为19475元(20万元×6.15%÷12个月×19个月)。利息合计33228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66万元,利息332288.43元,合计199228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063200元,案件受理费23571元,由原告刘**负担811元,由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负担22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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