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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太原南路鲁东五金交电销售处与阿克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市区太原南路鲁东五金交电销售处诉被告阿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同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一批,合同总价款为560729元,货到现场后付清全部货款,该货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60729元的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认欠原告货款560729元(商定价为558000元),但该货款拖欠至今仍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一日被告应承担货款3%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现按未付货款的14%主张违约金,即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7392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8000元、承担违约金73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证明合同供货清单及总价值560729元;

证据二、发货清单九张,证明2015年4月11日到2015年4月2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560729元;

证据三、2015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0729元,商定价为558000元,出具欠据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所以起诉标的为5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总金额560729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前;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每日按货款的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8日将价值560729元的五金交电交付给被告。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对合同的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给付货款总额为558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款52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8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14%承担违约责任,虽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但该约定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30%),并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较为合理,公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市区太原南路鲁东五金交电销售处支付货款528000元;

二、被告阿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市区太原南路鲁东五金交电销售处支付违约金29858.4元(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金按528000元计算,按年利率4.35%×1.3计算)。

以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557858.4元,占诉讼标的601920元的93%,本案受理费9819.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909.6元,另一半4909.6元,由被告负担93%,即4566元,原告负担7%,即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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