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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哈密**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好因与被上诉人哈密**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好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硕**公司是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邵*好所有的位于红星一场劝业小区8栋3单元302室属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邵*好房屋的采暖面积为82.98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每年应缴暖气费为1576.62元。被告邵*好未缴纳2013年及2014年暖气费合计3153.24元。原告收取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拖欠的暖气费4730元及滞纳金9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2013年度供暖期间,原告暖气管道发生爆管,导致停暖7天。原告表示愿意将2013年度暖气费减免十天(计102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暖气费1576.62元、2013年暖气费1474.62元、2014年暖气费1576.62元,共计4628元,逾期利息357元(以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暖气费为基数,自当年的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5025%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对被告邵*好的房屋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邵*好应就硕**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按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2014年度供暖期内室温不达标,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不达标的实际情况折算热价退还用户或相应核减缴纳,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2012年、2013年的暖气费已缴纳,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法院调取的原告公司的两张缴费单据及一张收据,被告认为可以证实其交纳了2012年、2013年暖气费,但根据票面信息,可以确认被告已缴纳了2012年度暖气费,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缴纳了2013年暖气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原告主张以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暖气费为基数,自当年的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7元,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约定供热费用的交付时间及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好向原告哈密**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305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邵*好负担34元,由原告哈密**限公司负担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邵*好支付2013年暖气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两名被上诉人的收费员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已交纳了2012年的暖气费。但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上诉人又申请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了2012年的交费票据,在核实票据的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管理混乱,收费不入账,票据保存不完整。原审法院调取交费票据时发现上诉人交纳2012年采暖费的票据有两张,但时间分别为2012年和2013年,不这符合财务制度,应当认定2013年的暖气费已交纳。而且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不可能保留每年的交费票据。被上诉人因保管不当,找不到2013年的收费票据,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已交纳了2013年的暖气费1576.62元,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力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交纳了2013年的暖气费。一审法院调取的三张票据都写明上诉人交纳的1576元是2012年的暖气费。虽然有两张票据日期不一致,但票据号是一样的,金额也是一样的,都是2012年的暖气费。因为按照公司的收费程序,收费员上门收费时要出具手写的收据,一张交给用户,一张由公司留存入账,公司做账时还要打印一张缴费单据,所以这两张票据实际是一笔款。2013年2月22日的机打票据没有公司盖章和财务人员签字,是一张无效票据,可能是工作失误造成的。上诉人不能以自己丢失票据为由,来推测2013年已交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硕**公司处调取了上诉人邵*好的三张缴费票据:其中2012年12月9日的打印缴费单据一张,单据号:20120920000972,缴费金额:1576元,票据备注栏中写明:”2012年取暖费,自报无过水热,如有按280元/年交付。”该票据上有硕**公司会计的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2012年12月10日硕**公司的收费员多去上诉人家中收费时,手工填写了收据一张,写明收费金额1576元,并备注:”自报无过水热,如查出用户自愿承担每年280元费用”,该收据有邵*好的签字。2013年2月22日打印缴费单据一张,单据号20120920000972,缴费金额1576元,备注栏中写明是2012年的取暖费,该票据上无硕**公司及财务人员的盖章或签字。另,邵*好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已按时缴纳了2011年的暖气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上诉人邵**是否已缴纳2013年的暖气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邵**作为缴费义务人应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加以证明。从邵**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三张缴费票据的日期分析,三张票据都是在2012年供暖期内(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形成的。邵**自述其已按时交纳了2011年的暖气费,2012年和2013年的暖气费也是分别缴纳的。那么按照用户通常的缴费惯例,邵**在2013年2月22日不可能预交2013年的暖气费,因为此时2013年的供暖期尚未开始,由此可以认定2013年2月22日这张打印的缴费单据,并非2013年的暖气费票据。再从三张票据的内容分析,2012年12月9日的打印缴费单据与2012年12月10日的手写收据的内容、金额包括备注内容都是一样的,根据公司的收费程序及两张票据的间隔时间,可以认定这两张票据对应的都是2012年的暖气费。2012年12月9日和2013年2月22日产生的两张打印缴费单据,虽然日期不一样,但票据号及内容是一致的,不排除硕**司打印错误的可能。而且这三张票据中没有一张写明票面对应的金额1576元,是2013年的暖气费,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也证实邵**缴纳的是2012年的暖气费。因此,本院对三张票据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这三张票据实际所指均是一笔暖气费即2012年的暖气费,这三张票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缴纳了2013年的暖气费。

综上,上诉人邵*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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