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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分别先后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铁,同期被告向原告供应镁锭冲抵硅铁货款,后经核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82609.75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12月起每月还款20万至2015年2月,于2015年5月底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2609.7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六份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铁,同期被告向原告供应镁锭冲抵硅铁货款的事实;2、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以及最后还款期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立即偿还;2、被告愿意积极偿还欠款,希望原告可以免除利息。

庭审中,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六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铁,同期被告向原告供应镁锭冲抵硅铁货款,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对金盛镁业欠款的还款计划》,其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硅铁购销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11月28日,我公司欠**公司¥1582609.75元(壹佰伍拾捌万贰仟陆**柒角五分)硅铁货款。现我公司因市场因素,被迫停产。为保证双方共同利益,同时也为了维护双方长期的良好合作关系,我公司现就此笔款给予**公司书面承诺:1、因我公司现已停产,可变现产品只有兰炭,现金较少,所以我公司决定每月支付**公司20万元,从本月开始执行,直至2015年2月底,共计支付60万元整。2、待我公司2015年3月恢复生产后,我公司将在开工后两月(计划从4月份开始执行)内将剩余欠款支付完毕。以上是我公司就欠款问题给予**公司的书面答复,望**公司考虑到我公司的实际困难,再行支持未盼。”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凭,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其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外,对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一并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限公司支付货款1582609.75元。

二、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限公司支付货款1582609.7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4元,减半收取计9522元,由被告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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