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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哈密**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哈密**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硕**公司是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李*所住小区属于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李*的采暖面积为90.78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每年应缴暖气费为1724.82元。被告李*未缴纳2012年、2013年及2014年暖气费合计517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5175元及滞纳金9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2013年度供暖期间,暖气管道发生爆管,导致停暖7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将2013年暖气费减免十天(计111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暖气费1724.82元、2013年暖气费1613.82元、2014年暖气费1724.82,共计5063元,逾期利息360元(以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暖气费为基数,自当年的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5.25%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对被告李*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即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李*应就硕达热力提供的供暖服务按规定的标准履行缴纳供暖费得义务。对于被告主张供暖期内室温不达标,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不达标的实际情况折算热价退还热用户,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公司主张以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暖气费为基数,自当年的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0元,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约定供热费用的交付时间及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原告哈密**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力公司要求李*支付2012年、2013年暖气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自述每年暖气费的交纳时间为当年的9月20日至12月20日止,自12月20日后要收取滞纳金。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8日起诉李*索要2012、2013的暖气费,在此之前李*从未接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这两年暖气费的通知。2、原审对2012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的供暖情况未查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供暖期因暖气管爆裂而停暖七天,但实际上被上诉人这几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供暖不达标情况,根据有关规定供暖期内室温应达到18-20℃,未达标之前的期间,为不合格天数。对于未达标天数,供热单位应按有关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因被上诉人在2012、2013年供暖不达标,应当按实际达标天数扣减热费。因此,上诉人李*只同意交纳2014年的暖气费,2012、2013年因供暖不达标,拒绝缴纳。

被上诉人硕**司辩称:上诉人未在一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二审对此不应支持。在事实方面,因双方的供热关系一直存在,被上诉人分期履行供热义务,每年都以打电话、上门催缴或张贴通知的方式向用户催收采暖费,因此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自2011年向红星一场供暖以来,除了2013年因暖气管爆裂停暖一周外,不存在供暖不达标的情况,且2013年暖气管爆裂也是施工原因导致,并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但被上诉人积极抢修,并向全体住户减免了十天热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硕**司在二审提供证据:红星一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012年红星一场片区的采暖费由红星一场物业公司代硕**司收缴,在此期间,该物业公司对辖区内欠费用户多次上门催收。

上诉人李*质证: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硕**司只在2015年上门催缴过暖气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有红星一场物业管理中心的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硕达公司向上诉人李*主张2012、2013年的暖气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供用热力合同属于持续履行合同,双方的供热关系是连续性的,供热和交纳热费亦是连续性的。现双方的供暖关系一直在持续履行,且双方就用户给付采暖费的具体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硕**公司可随时向用户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哈密**公司在2012年、2013年的供暖是否达标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应对其主张的硕**公司在2012年、2013年供暖不达标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未能提供2012年、2013年采暖期其室内的测温数据或有关室温状况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硕**公司在上述采暖期内供热不达标,故上诉人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以供热不达标为由拒交2012年、2013年暖气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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