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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穗**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刘**与原告穗**司代理人王*签订红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自产红枣65吨,每公斤32元,不合格红枣数量不得超过通货的2%;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刘**开始采摘红枣,最晚不得超过10月30日,原告穗**司于10月27日开始收购;原告负责提供装货工具,负责运输与过秤,负责质量检验;被告不得把红枣卖给他人或将其他枣园的红枣倒入自己的红枣卖给原告,发现被告有此行为,必须按照约定赔偿原告,原告有权不执行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者红枣每公斤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每公斤下降5元收购;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定金的10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发现不合格红枣的比例较大,与被告产生纠纷,同时发现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遂亲自解决与被告的纠纷,在王*的劝说下,被告刘**也知晓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才能解决买卖红枣纠纷问题,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邵**与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红枣销售的补充协议,主要对红枣坏果、烂果的比例重新作了约定,约定抽样检测定于2010年11月1日,拉运时间定于当日下午开始。补充协议签订后,依据相关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按约定到被告枣园验货,验货完毕后装车,被告将秦某某的900公斤红枣、辜某某的3吨红枣掺到自己的红枣里面向原告交货,五辆货车过完磅后,当时原告未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而是王*事后在过磅单上进行补签字。货车将红枣拉运到原告晒枣场时,原告拒绝收货,致使运货车辆耽搁17天。因无人向货车司机结算运费,5名货车司机在阿克苏日报发布公告后将已经腐烂变质的红枣处理来抵偿运费。2011年1月13日,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红枣货款,2014年12月23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913890元。在该判决中,第一师中级法院对被告将他人红枣掺入自己的红枣中向原告交付的行为予以认定,并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枣购销合同第五条第6项的约定,将原告向被告支付红枣款的单价按合同约定下调5元/公斤。原告事先向被告提供的周**因原告拒绝接收红枣的行为,经运输红枣的货车驾驶员在阿克苏报发布公告,该批红枣周转款已经被货车驾驶员自行处理,以抵扣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公司对被告刘**的违约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红枣周转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并要求依照鉴定书鉴定的掺枣率返还红枣款537030元,纵观本案,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的依据在于被告将他人红枣掺入自己的红枣中向原告交付的事实,依据第一师中级法院(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被告掺杂他人红枣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据红枣购销合同第五条第6项,选择适用了”或者红枣每公斤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每公斤下降5元由甲方(原告)收购”该项约定,因此该条中约定的违约规定不再适用,同理,原告主张被告依照鉴定书鉴定的掺枣率返还红枣款537030元的诉讼请求与第一师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内容相违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红枣周转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红枣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采摘红枣前为被告提供装运使用的周转筐,因此提供周转筐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依据第一师中级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原告拒绝接收红枣的行为导致周转筐的灭失,因此红枣周转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穗**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归还周转筐价款以及扣除履约款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重复诉讼,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问题均无异议,因此就该问题不再列入本院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万元;2.被上诉人应否归还周转筐价款;3.应否扣除履约款537030元。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将其他果园的红枣掺入自己的红枣中卖给上诉人,否则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农林鉴字(2010)第1202号)确认被上诉人刘**掺枣率为39%,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确认,就掺枣违约这一问题,双方均认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三种:一是不执行合同,二是按照红枣收购价每公斤下降5元收购,三是赔偿违约金20万元,以上三种违约责任选其中一种承担即可。在(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在货款计算上,被上诉人刘**已经承担了减少价款(红枣单价下调5元)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万元赔偿金,显然违背了双方合同就违约条款的约定。就上诉人提出刘**交付的红枣存在烂枣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红枣购销合同后,又专门就烂枣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烂枣划分了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坏枣检测出50%,由甲方(穗*公司)承担20%,乙方(刘**)承担30%”,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刘**交付的红枣质量是有预期容忍限度的,并且还自行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经鉴定刘**交付红枣的烂枣率为44.4%,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畴,不存在违约,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归还周转筐价款72575元的问题。(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刘**已经将红枣交付上诉人穗**司,周转筐的用途就是为了方便运送、交付红枣,”筐随枣走”是本地红枣交易的常识性问题,且(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在计算红枣总重量时,已经将刘**红枣过磅总重减去周转筐的重量,由此可见,刘**不仅将红枣交付,也将穗**司交给其用于运送红枣的周转筐一同交付穗**司,上诉人拒收货物,导致货物及周转筐被运输司机处置,且运输司机又是上诉人雇佣的,后果理应由穗**司自行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应否扣除红枣履约款53703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红枣中掺入他人红枣,应当扣除掺枣39%的红枣货款。被上诉人刘**对其掺枣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承担了单价减少5元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并未就掺枣问题有扣除货款等相关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上诉人新**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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