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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哈密**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哈密**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樊养连,被上诉人哈**热力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硕达热力是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樊**所住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红桥二区9号楼3单元301室属硕达热力供用热力服务范围。樊**房屋的采暖面积为104.18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每年应交暖气费为1979.42元。樊**未缴纳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3958.84元。硕达热力多次派员督促,但樊**一直拖欠未缴纳,请求判令:1.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958.84元及滞纳金4038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樊**承担。

在本案庭审中,因2013年度供暖期间,暖气管道发生爆管,导致停暖7天。硕达热力表示愿意将2013年暖气费减免十天(计127元)。硕达热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樊**支付2013年暖气费1852.42元、2014年暖气费1979.42元,共计3831.84元,逾期利息173元(以2013年、2014年每年的暖气费为基数,自当年的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5.25%计息);2.樊**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

另查,2012年9月28日樊**与丈夫协议离婚,婚生子黄由樊**抚养。2013年1月2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红桥小区9号楼3单元301室归婚生子黄所有,在婚生子黄*年前,居住权、收益权、使用权由樊**享有。樊**与婚生子自2012年11月居住至今,现婚生子尚未成年,且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樊**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硕达热力对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即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对于樊**主张房屋归婚生子黄所有,故不承担暖气费的辩解意见,因现该房屋的居住权、收益权、使用权由樊**享有,且该房屋登记在樊**名下,黄未成年,樊**系其法定监护人,应就硕达热力提供的供暖服务按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对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樊**主张供暖期内室温不达标,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不达标的实际情况折算热价退还热用户,樊**提交的申的证人证言及申、徐、蒋的证明、2012至2014年度自行测温的记录,反映樊**房屋2013年、2014年暖气不热的情况,因证人申系樊**同事,与其有利害关系,蒋系证人申的雇工,且该证明系证人申一人所写。热用户因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向供热单位投诉,由供热单位跟踪实测,如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不参与跟踪实测的,以热用户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温度测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数据为准,对于其主张损失5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硕达热力主张以2013年、2014年的暖气费为基数,自当年的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息,要求樊**支付逾期利息173元,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约定供热费用的交付时间,因此对硕达热力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5年12月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向哈密**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3831.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哈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30元,由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9月28日樊**和黄成效协议离婚,红桥二区的房屋归男方黄所有并居住,樊**长期借住父母家,不应承担采暖费。2.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黄于2014年1月20日前搬出该房屋,但实际是在2014年3月才搬出,故此期间的采暖费不应由樊**承担。3.2013年、2014年樊**没有在该房屋居住,所以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2013年、2014年的采暖费。4.暖气温度不到18摄氏度不达标以及热力公司曝管停暖10天以上也都是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哈**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哈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硕达热力针对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废止,因此其上诉状中所称的《管理办法》不再适用本案。2.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供暖合同,但供暖事实存在,上诉人享受了供暖服务理应交纳暖气费。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与原审陈述自相矛盾,2012年12月至2013年表明其在该房屋居住,当事人在法院调解离婚的笔录里有记载,自2012年开始,房屋一直由樊**居住,因此樊**应承担暖气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樊**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张贴在小区门口的3份收费《通告》。证明:硕**公司是按照哈密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即《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收取热费。经质证,硕达热力认为:不清楚谁张贴的这些《通告》,对其中1份盖有硕达热力公章的《通告》真实性认可,其他2份《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3)哈**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3年供热期间樊**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经质证,硕达热力认为:认可该调解书合法性、真实性,但该调解书不能证明樊**的居住情况。

3.3份署名落款分别为徐*、王**、张*的《证明》。证明:2014年暖气不热的事实。经质证,硕达热力认为:因书写证词的人无法核实身份,其所陈述的证言也不符合证据要求,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硕达热力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因该《通告》所援引的规范性文件中未标注年份及文号,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通告》待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2,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案属于离婚后财产争议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调解书待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3,因该3份《证明》系证人证言,硕**公司否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且出具书面证词的3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以及诉辩双方质询,故本院对该3份证词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红星一场房源面积明细表复印件1份、哈密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1份、《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1份、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3)哈**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及诉辩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依法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经诉辩双方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樊**应否承担2013年度暖气费的问题

供用热力合同为公用事业合同,接受服务方和提供服务一方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故合同双方的缔约自由均受到限制。硕达热力对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红桥二区9号楼3单元301室提供了供热服务,尽管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服务合同,但是已经形成的事实供暖服务合同关系,应予确认。2013年1月21日,樊**诉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哈密**法院(2013)哈**初字第83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涉案房屋居住权、收益权、使用权由樊**享有直至婚生子成年,故樊**有义务支付涉案房屋的供热费用。樊**上诉称2013年供热年度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黄,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樊**与黄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提供供暖服务的第三方即硕达热力,樊**在承担支付暖气费义务后,可以另行主张权益。

二、关于硕达热力2014年度供暖服务是否达标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樊**应对其主张的硕达热力的供暖不达标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硕达热力2014年度提供的供热服务不达标,致使本院不能按照《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折算其应缴纳的暖气费,故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费30元,由哈密**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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