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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与王**、李*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建筑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阿拉尔**限责任公司将农一师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邢付成,被告李*为工地施工人员。2013年4月至7月,被告李*租赁原告王**的铲车、吊车用于农一师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工地,铲车共计工作76小时,每小时220元,租赁费16720元,吊车共计工作71小时,每小时260元,租赁费18460元,租赁费合计3518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吊车在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干活,屋面吊砖、吊砂灰71小时,每小时260元,铲车平整场地27小时,回填基础49小时,共计35180元(叁万伍仟壹佰捌拾圆整)。阿克苏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2014.7.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迟迟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公司系农一师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工程的承包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是对外做出法律行为的唯一合法主体,其对该工程内部分包、转包合同负有管理义务,且内部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依据原、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该工程的最终具体施工负责人为项目经理邢**,被告李*为工地施工人员,被告**公司对项目经理及工地施工人员负有管理的义务,被告**公司对项目经理及工地施工人员的行为如未尽管理义务,则项目经理和工地施工人员对外从事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公司。

本案中,原告王**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出租铲车、吊车,工地施工人员即被告李*对原告的出租物予以接收,并向原告方出具载明机械名称及租赁总价款的证明,工程承建方即被告**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从两被告行为的表面特征相信与其进行租赁合同行为的是被告**公司,被告李*的行为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李*租赁原告施工机械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不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李*不是对外做出法律行为的合法主体,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支付租赁费35180元;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建的阿拉尔**有限公司位于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而被上诉人李*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双方也不存在内部分包、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签订吊车、铲车租赁合同,亦无上诉人的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由其支付租赁费。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吊车在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干活,屋面吊砖、吊砂灰71小时,每小时260元,铲车平整场地27小时,回填基础49小时,共计35180元(叁万伍仟壹佰捌拾圆整)。阿克苏**限责任公司李*2014.7.20”。欠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以及欠款应由谁支付?

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达成口头承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铲车、吊车,完成相应的工作量,李*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李*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与金**公司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金**公司亦不认可李*系其公司员工,因此,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李*向王**出具的《证明》,落款虽写有金**公司名称,但最终签字的是李*个人,金**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李*与王**达成口头协议时,也未向王**出示其是金**公司的员工或是受金**公司授权委托的证明文件,不具有足以使王**相信其有权代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和理由;而王**在该承揽合同中同样具有过失,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时,既未审查核实李*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金**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现要求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李*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李*支付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王**支付租赁费351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阿**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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